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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岳阳市云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3)云行审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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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法定代表人王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林辉,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吴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执行人卿小玲,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被执行人吴成、卿小玲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岳阳市云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岳云计生征字(2013)第3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作出的征收决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云计生征字(2013)第3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吴成、卿小玲收到本裁定书后七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076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吴成、卿小玲承担。

审判长:唐耀国审判员:陈映波代理审判员:张兰

书记员:苏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