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徐大栋,局长。被执行人象山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曹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浙(象)质监罚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由安装单位安装一台门式起重机,未经法定机构登记注册和监督检验就直接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3月19日,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合格证,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无证上岗;查封后,责令其于2013年4月18日前整改,但直至2013年4月23日仍未整改到位。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未经登记注册使用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1.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送达了履行处罚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浙(象)质技监罚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贺峰代理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孙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