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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方菊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3)甬象行审字第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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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方菊茶。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罗光存和方菊茶于2011年8月未婚同居,于201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女方属于违反法定年龄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方菊茶征收社会抚养费2458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方菊茶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方菊茶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贺峰代理审判员:蒋晓瑜

书记员:王博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