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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光辉、沈秀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3)甬象行审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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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张光辉。被执行人沈秀丽。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张光辉、沈秀丽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光辉征收社会抚养费32776元,对沈秀丽征收社会抚养费32776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5552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5552元,尚有40000元社会抚养费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贺峰代理审判员:蒋晓瑜

书记员:王博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