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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9)

(2013)金义行审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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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傅强。委托代理人成攀、赵倩侠。被执行人董新生。被执行人邱红广。被执行人汤敦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6日,被执行人董新生、邱红广、汤敦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义乌市赤岸镇枫坑水库至井潭村公路边擅自开采萤石矿。2013年5月9日,三人将采出的矿石运往武义县白洋街道王大路村村旁,共计213.905吨。被执行人董新生、邱红广、汤敦海未经采矿许可,擅自开采萤石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采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董新生、邱红广、汤敦海停止非法开采萤石矿行为,没收非法采出的萤石矿213.905吨。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责令董新生、邱红广、汤敦海停止非法开采萤石矿行为的决定,虽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但客观上本院无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非法采出的萤石矿213.905吨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圣军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陈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