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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29)

(2014)金义行审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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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傅强。委托代理人陈洵清、赵倩侠。被执行人吴旭东。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开始在义亭镇旺吴桥村集体土地动工建房,至案件调查勘测时,建成一层钢结构房屋,占地面积500.4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空地,南靠义亭卫生院,西靠铜溪,北靠铜溪。该地块土地类型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386.8平方米,建设用地113.6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河流水面386.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113.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00.4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8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1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对非法占用的500.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1000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8月15日缴纳罚款10008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海玉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王琴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