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4

义乌市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

(2014)金义行审字第14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傅强。委托代理人朱时森、成攀。被执行人盛法中。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0月9日,义乌市政府批准被执行人住宅用地72平方米(义亭镇农建字(2011)第120号)。2012年5月,被执行人在该村西南侧俗称“围塘边”地块的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住宅,至调查勘测时,已建成三层半框混结构房屋一幢,建筑占地面积为122.7平方米。被执行人擅自向获批地块北侧移位、扩建,其中合法用地64.7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58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空地,南靠该户房屋,西靠弄,北靠路。被执行人虽经市政府批准住宅用地,但是擅自移位,扩建非法占用58平方米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8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圣军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陈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