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傅强。委托代理人王志平、成攀。被执行人陈兴安。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5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该村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住宅,至调查勘测时,已建成3层半房屋一幢,建筑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王建忠屋,南靠路,西靠路,北靠路。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6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12号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圣军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陈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