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4

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

(2014)金义行审字第1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良荣。委托代理人黄丽娟、龚军民。被执行人陈希龙。被执行人姚利梅。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义计生征字(2013)第124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夫妇于2006年7月20日结婚登记,于2007年1月16日依法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3年2月1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兰溪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胎男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第二款规定,决定:依法对男方、女方按义乌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147元的四倍征收,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5317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53176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义计生征字(2013)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圣军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陈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