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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2014)金义行审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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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吴志斌、陈文君。被执行人左胜涛。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义人社处(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无营业执照经营的金崎加工厂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刘素兰、王慧慧等17名员工工资,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分别下达了义人社监令字(2012)03-30号、义人社监令字(2013)11-03号《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刘素兰、王慧慧等17名员工工资。但被执行人逾期不支付刘素兰工资2500元、叶春兰工资6500元、舒娟娟工资800元、蔡美燕工资500元、吴金菊工资1350元、王慧慧工资3841.8元,6名员工工资共计15491.8元。被执行人逾期不支付刘素兰、王慧慧等6明员工工资共计15491.8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如下:1、支付刘素兰工资2500元、叶春兰工资6500元、舒娟娟工资800元、蔡美燕工资500元、吴金菊工资1350元、王慧慧工资3841.8元,6名员工工资共计15491.8元;2、加付刘素兰赔偿金1250元、叶春兰赔偿金3250元、舒娟娟赔偿金400元、蔡美燕赔偿金250元、吴金菊赔偿金675元、王慧慧赔偿金1920.9元,6名员工赔偿金共计7745.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义人社处(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明明人民陪审员:朱翠玉人民陪审员:杜志贵

代书记员:陈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