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4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2014)嘉平行审字第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委托代理人钱俊峰。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被申请执行人孙岩清。2014年2月26日,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结果是:对孙岩清罚款10000元。本院于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挺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沈建中

书记员:徐吉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