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钟鸣。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申请执行人富晶晶。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的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结果是:对富晶晶征收社会抚养费27820.5元。已缴纳19475元,未缴纳8345.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育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1-16号征收社会抚育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黄士忠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沈建中
书记员:周丹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