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钟鸣。委托代理人胡其玲。被申请执行人潘喜杰。2013年8月9日,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结果是:对潘喜杰征收社会抚养费24961.50元。被申请人已缴纳17473.05元,未缴纳7487.95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士忠审判员:张雷平审判员:张娜平
书记员:王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