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钱俊峰,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芳,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市永鑫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新华楼宾馆,住所地,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中路**iv> 负责人张国军。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2〕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结果是:对平湖市永鑫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新华楼宾馆罚款3000元。本院于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2〕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金良审判员:张雷平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徐吉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