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委托代理人钱俊峰。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被申请执行人钱冬平。被申请执行人汤振飞。2013年5月31日,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结果是:对钱冬平、汤振飞各罚款人民币7500元整。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金良审判员:张雷平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王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