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湖市胜利路**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毛小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伟,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陶黎黎,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升华五金厂,住,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芦湾村2013年10月28日,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处罚结果是:对平湖市升华五金厂罚款12096元。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审判长:林金良审判员:张雷平人民陪审员:沈建中
书记员:徐吉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