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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2014)甬奉行审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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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执行人应XX。被执行人赵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应XX、赵XX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违法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应XX、赵XX各征收社会抚养费26512.5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3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应XX、赵XX送达了征收决定书。俩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应XX、赵XX发出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俩被执行人仅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岳位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葛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