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生,男,1949年出生,壮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炳权,男,1962年出生,壮族。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志强,县长。委托代理人覃熙乾,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德官,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张荣生诉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生及委托代理人杨炳权、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覃熙乾、陈德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5日,以原告张荣生在未取得任何用地、规划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平整原自己应移交的旧房,下基脚建私人住宅,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向原告张荣生下发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张荣生于2012年11月8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自行拆除。在此情况下,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对该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荣生以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
原告张荣生诉称,2012年9月,原告依据国营大明山茶场颁发的《国营大明山茶场职工住房产权证书》,将自有危房拆除新建。对此,被告的职能部门却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下发国土资拆通字(2012)005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2日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下级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其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关于张荣生、卢绍寿申请有关事项的答复》之前,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却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所建的水泥钢筋结构的基脚进行了强制拆除,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约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在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原告复议及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并造成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
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张荣生违法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前已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程序合法。理由是,根据桂政发(2006)29号文件精神,2006年12月28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和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签订了《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场办学校移交上林县人民政府接受管理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的规定,自2006年12月31日,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将场办学校的所在权和管理权移交上林县人民政府,纳入地方政府统一管理;农场职工在学校内居住(含持有农场内部房产证)的人员,由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负责于2007年6月前办理退房工作,交由上林县人民政府管理。对此,原告张荣生应按该规定及时办理退房手续并交出住房。但原告张荣生不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房手续、交出住房,相反的是原告张荣生在没有得到任何用地、规划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将自住的旧房拆除建设新房。2012年10月8日,在发现原告已砌好钢筋水泥结构的基脚时,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原告并没有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期间,上林县住建局又二次依法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立即停止建设且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张荣生仍没有停止建设。2012年12月19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又向社会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严厉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之后,原告张荣生对自己的违法建筑仍不予自行拆除。2013年4月26日,被告依据《上林县2013年清理“两违”工作方案的通知》,对原告张荣生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其次是被告的强拆行为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七十六、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有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证:1、上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严厉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清理“两违”工作方案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上林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场办学校移交上林县人民政府接受管理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大明山农场场办学校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依据;3、大明山茶场关于大明山茶场原在农场中小学校居住的部分职工拆宿舍建楼的情况汇报、大明山茶场关于原学校范围内住房情况的汇报、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林县国土局关于大明山茶场职工在原附中校址内抢建房屋的调查报告,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张荣生等人未经许可,擅自占地建房的事实;4、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荣生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管理协议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并没有考虑职工的切身利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证;1、国营大明山茶场职工住房产权证书;2、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荣生、卢绍寿申请有关事项的答复;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房产为合法取得、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住房产权证书正好证实了原告对于该房产并没有所有权,只是有使用权,况且自2006年签订协议后,政府一直要求原告搬出,但原告对此一直置之不理,已构成了对国有财产的侵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上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严厉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及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清理“两违”工作方案的通知,该组证据作为上林县人民政府清理“两违”工作的决策性文件,理应在此类案件个案行政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而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强制拆除的权利,但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却以此作为强拆行为的依据,该证据有悖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场办学校移交上林县人民政府接受管理协议书,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和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是在履行对国有财产依法保护的职责,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大明山茶场关于大明山茶场原在农场中小学校居住的部分职工拆除宿舍建楼的情况汇报、大明山茶场关于原学校范围内住房情况的汇报、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林县国土局关于大明山茶场职工在原附中校址内抢建房屋的调查报告、上林县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该组证据确实反映了原告张荣生等人未经许可,擅自占地建房的事实,同时也反映了被告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权利和义务,但该证据并不能作为被告直接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它与被告的强拆行为并没有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对原告张荣生提供的国营大明山茶场职工住房产权证书,因国营大明山茶场并不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发证机关,因此,原告张荣生提供的住房产权证书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它只证明了国营大明山茶场对作为其职工的原告张荣生使用国有财产的认可,故对原告张荣生以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生是国营大明山茶场附属学校老师,基于此,原告张荣生在学校分得使用该校一套房屋。2006年12月,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按政策规定,与上林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将场办学校的所在权和管理权移交上林县人民政府纳入地方政府统一管理。按该协议规定原居住、使用学校房产的人员,要于2007年7月1日前搬出,由国有大明山农场负责安置。原告张荣生并没有在此时间届限内搬出,相反的是于2012年9月将自已居住、使用的学校房屋拆除准备重建。在得知原告张荣生已建好钢筋水泥结构房屋基脚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分别向原告张荣生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11月5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又向原告张荣生下发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对原告张荣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了处罚,责令原告张荣生于2012年11月8日前拆除违法建筑。原告张荣生没有依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在此情况下,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对该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荣生以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权限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继而在第十三条又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对原告张荣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的职能部门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分别向原告张荣生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最终向原告张荣生作出行政处罚的是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也是依此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这一强拆行为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没有法律授权,构成了违法。而至于原告张荣生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原告张荣生在最后陈述中对该项请求作出了放弃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张荣生的房屋基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可铭助理审判员:蓝珊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书记员:郭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