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4

安徽宿州祁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宿埇行赔字第0000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徽宿州祁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定代表人:邢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贤。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定代表人:梁刚,镇长。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宿州市恒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定代表人:孙朝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农民。

原告安徽宿州祁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祁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县镇政府)确认干涉企业经营权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宿州市恒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恒兴机械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贤、侯先运,被告祁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第三人宿州恒兴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县自来水公司诉称:1996年,原安徽省华联集团公司在被告的支持下申办祁县自来水公司,原宿州市计划委员会综字(1996)144号文件予以批准立项,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被告于1999年8月28日下达正式文件要求镇直各单位、镇区各居民给予支持,并制定了自来水入户价格。1999年10月正式通水,日供水量100吨以上,经营正常。至2000年7月19日原告投资规模已达947.90万元。原告铺设地下主管道27400米,管网3234.40米,打深水井3眼。2001年5月,被告为招商引资需要,多次找原告强迫其将水厂转让,并承诺为原告协调另建水厂用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同时,将合同标的又转让给祁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的强迫下不得已转让他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吕洪贵去世前留下说明三份,记载被告强迫卖水厂的经过事实。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协调另建水厂用地事项,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一直未能解决。最近发现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将原告所有的地下供水管网3234.40米作价120万元卖给宿州恒兴机械公司。地下管网埋地下多年,一直不能使用,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1)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超越行政职权,参与干涉企业经营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平等,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双方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仍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起诉2006年6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地下供水管网3234.40米作价120万元卖给宿州恒兴机械公司的《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越权干涉原告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

被告祁县镇政府辩称:1、被告与祁东煤矿的转让合同,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资产转交人。2、原告要求赔偿1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9日,原告祁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祁县镇政府签订资产移交合同书,双方约定:祁县镇政府为引荐祁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来镇区投资,祁县自来水公司将位于祁县镇境内206国道东侧的自来水厂移交给祁县镇政府,由祁县镇政府再移交给祁东矿,合同移交的土地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附清单),祁县自来水公司愿一次性转让价贰佰陆拾万元整移交给祁县镇人民政府。清单内容不包括祁县自来水公司的地下供水管网。同日,安徽省祁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祁县镇政府签订资产移交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自来水厂以贰佰陆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徽省祁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并附水厂资产移交清单一份。上述转让资产清单并未包含自来水地下管网。2006年6月18日,祁县镇政府与宿州恒兴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祁县镇政府将原有地下供水管网及图纸作价120万元给宿州恒兴机械公司使用,此款从原祁县镇政府欠宿州恒兴机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以合同纠纷,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1)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祁县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并不能参与、干涉企业经营。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祁县镇政府在该案中超越行政职权,参与干涉企业经营。从祁县自来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看,该公司使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而且祁县自来水公司要向祁县镇政府缴纳管理费和利润分成,上述情况均说明祁县镇政府与祁县自来水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平等,祁县镇政府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双方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祁县镇政府与第三人宿州恒兴机械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越权干涉原告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祁县镇政府与第三人宿州恒兴机械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协议,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干涉企业经营权违法的诉讼请求至起诉时显然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宿州祁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人民政府越权干涉企业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安徽宿州祁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120万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萍代理审判员:方勇人民陪审员:许桂林

书记员:袁玮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