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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4

聂爱琴、常先芝不服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包行赔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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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原告:聂爱琴,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常先芝,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爱琴、常先芝不服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国贸公寓小区业主向我办举报原业主委员会聂爱琴及常先芝在职期间的违规情况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爱琴、常先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波,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爱琴、常先芝诉称:原告聂爱琴、常先芝系第一届合肥市新都会国贸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间受到广大业主的普遍认可。2014年4月29日,被告违法在小区内张贴《关于召开国贸公寓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要求召开业主大会罢免原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无法律授权与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前提下,违法作出涉案《调查报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致其精神受到巨大创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在合肥市新都会国贸公寓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各1元。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辩称:《调查报告》仅系被告的内部层级报告,属于行政程序中的阶段性行为。《调查报告》并非向原告作出,更未向原告送达,尚未对原告产生法律后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行政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调查报告》;3、网络聊天记录、照片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调查报告》仅系被告的内部层级报告,属于行政程序中的阶段性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调查报告》系由被告张贴于合肥市新都会国贸公寓的公告栏,被告实施的调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及其附件;2、授权委托书;3、《合肥市新都会国贸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审核报告》;4、恳请信;5、《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关于明确市区物业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合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并未提交该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调查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显示的签名系伪造;被告提交的证据5表明被告无权作出《调查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因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照片复印件,可以证明涉案《调查报告》被张贴于合肥市新都会国贸公寓的公告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起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汪正南、胡小兰、曹建国、朱伟以合肥市新都会国贸公寓业主的名义,向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物业管理办公室实名举报原告聂爱琴、常先芝作为该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主任与副主任于任职期间具有违规情形,请求查明事实,以期在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中防止侵害业主权利的人继续当选。2014年5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物业管理办公室作出《调查报告》,认定原告聂爱琴、常先芝于任职期间存在违规事实,违反了该小区所定《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3条第4项以及《合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章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5月26日,原告聂爱琴、常先芝发现《调查报告》被张贴于合肥市新都会国贸公寓的公告栏。2014年5月30日,原告聂爱琴、常先芝不服作出该《调查报告》的行为,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4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原告聂爱琴、常先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1日,原告聂爱琴、常先芝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虽对涉案小区业主的投诉无权作出调查、处理,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涉案《调查报告》系由被告或者被告的工作人员张贴于涉案小区的公告栏,亦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爱琴、常先芝要求责令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在合肥市新都会国贸公寓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各1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星月人民陪审员:王建淮人民陪审员:唐欢

书记员:杜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