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公安民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许凤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