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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顾XX等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5号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盗窃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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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被告人祝远兵,男。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13)第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祝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祝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窜至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兴合组其祖母杨XX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稻谷一袋,重40公斤。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稻谷价值160.00元。2、2012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翻窗进入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奇维发艺店,趁徐X睡之机,盗走徐X现金3500.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3、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窜至本组代XX家中,盗走代XX卧室内的现金694.20元及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1.00元。4、2013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团溪镇香山村花龙组杜XX家中玩耍,趁杜XX的卧室内无人之机,用手将木箱上的锁扭开,盗走木箱内的现金1100.00元。5、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窜至本组代XX家中,盗走代XX卧室内的现金127.20元。6、2013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祝远兵、顾某某在遵义县团溪镇拓东路因与他人发生抓扯,被团溪派出所民警带至团溪派出所办案区审查,被告人顾某某被铐在审讯椅上,被告人祝远兵被铐住双手。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远兵明知被告人顾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趁团溪派出所办案区无人之机,打开审讯室椅子上的螺丝钉,将被告人顾某某放走,自己也翻窗逃走,后被告人顾某某用启子将铐被告人祝远兵的手铐打开。综上,被告人顾某某入户盗窃5次,涉案金额5888.2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祝某某到遵义县公安局团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XX、徐X、代XX、杜XX的陈述,证人黄XX、张X、王XX、周X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祝远兵明知被告人顾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却趁无人之机,帮助其逃匿,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远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远兵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综合案情依法判处。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打击犯罪分子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含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6日已羁押的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远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时保安

书记员:施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