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庐阳区双岗工商所大院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行窃。赵某甲见被害人胡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皖A×××**的银白色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8250元)停放在此,便用螺丝刀撬开龙头锁及前车盖,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剪剪断思维线,点火后将该车骑走。随后,赵某甲将该车停放于本市庐阳区合瓦路附近的一个小区内,待天亮后再行销赃,同时将车筐内的两包金皖香烟及一包喜糖盗走。当日7时许,被害人胡某在本市庐阳区合瓦路附近的小区内发现被盗车辆,并找到被告人赵某甲,同时将赵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鈅匙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良群
书记员:章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