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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某、周某某、解某某、司某某、刘某某、旷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足法刑初字第00436号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盗窃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大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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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旷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农民。199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监外执行);200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11月5日因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渝足检刑诉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司某某、解某某、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司某某、解某某、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及贺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辩解未参与起诉书中第四笔、第六笔、第十六笔盗窃。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辩解未参与起诉书中第十六笔、第十七笔盗窃。被告人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辩解第十七笔盗窃的数量无指控的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辩解第十七笔盗窃的数量无指控的多。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辩解未收购起诉书第十八笔涉及的物品。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实施了指控的第十笔、第十二笔收购赃物的行为。被告人贺某某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解某某、司某某、刘某某、旷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多次伙同在重庆市各区县盗窃建筑工地上的财物,部分赃物由王某某、杨某某转移至贺某某处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解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跃进洗煤厂”(以下简称玉龙镇“跃进洗煤厂”)工地盗窃1000余套建筑扣件,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将扣件运回龙水镇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窃扣件价值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周某某供述,2012年8月二十多号,周某某、司某某、解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在玉龙镇“跃进煤矿”盗窃建筑扣件后,用李某某的摩托车把扣件运到路边藏匿。解某某打电话联系杨某某开车将扣件拉到废铁市场的附近。次日早晨七、八点钟,解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将扣件卖给了龙水镇老废铁市场右手边第一个门市的老板。解某某说卖了4000多元人民币,周某某分得500元人民币。2、解某某供述,2012年8月,解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去偷过玉龙镇一个煤矿里面的扣件。解某某叫杨某某来拉货,将扣件卖给了经常买扣件的女老板。卖了4000多元钱,解某某分得约1000元人民币。3、杨某某供述,2012年8、9月一天2时许,解某某打电话叫杨某某去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拉货。杨某某在玉龙镇“跃进洗煤厂”往三教镇方向的一个工地上拉了五、六包扣件,在玉龙镇“跃进洗煤厂”往龙水镇方向的一个工地上拉了三、四十包扣件。天亮之后,货被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进门口第一家的那个女老板。杨某某得了400元车费。偷东西的有解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4、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2日凌晨,公司洗煤厂工地堆放的脚手架扣件被盗了,约有2100个,价值12000元人民币。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解某某指认了在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跃进洗煤厂”工地盗窃了扣件。二、2013年1月25日晚,司某某、解某某、周某某、旷某某、赖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观棠晓月”(以下简称“观棠晓月”)建筑工地盗窃600余套建筑扣件,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将扣件运回龙水镇后销赃给贺某某。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700元人民币。王某某运输该批扣件时,不知道是赃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唐某某供述,2013年,旷某某和周某某打电话约唐某某去“观棠晓月”偷扣件。唐某某、旷某某、周某某、解某某、司某某等人偷了约700余套,王某某来运走的。第二天,唐某某分得三、四百元。2、赖某某供述,2013年1月底的一天,解某某约赖某某去偷扣件,有司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旷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南红绿灯往右侧的马路边向前100多米的一个工地,赖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口袋装了三口袋,每袋约四、五十个。第二天7时许卖到龙水镇废铁市场的一个收购店,每个扣件卖三元多。3、解某某供述,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南体育馆对面的建筑工地上踩点后联系了唐某某,唐某某约解某某,解某某约了赖某某,还有司某某、李某某、“蒋某某”、旷某某等。解某某等人用口袋装了大约四、五千个。第二天7时许,解某某等人去龙水镇经常卖扣件的那个门市将扣件卖了2000余元,周某某多得100元人民币的蹲点费,其余款由解某某等人各分得200余元。4、王某某供述,2013年旧历十一月十几号的一天凌晨,有人叫王某某到龙水镇“宝马苑”去。王某某便开着轻卡货车到龙水镇“宝马苑”,王某某开车跟随旷某某往大足区老县城方向走。在过了大足区东关大转盘前面的红绿灯三、四十米处往右转的一条路进去不远一个坝子里,王某某看见有四、五个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旁边有二十来包尼龙口袋,那些人将地上的口袋搬到王某某的货车上后,又往龙水镇方向走。天亮后不久,在龙水镇老废铁市场进门右边的一个门市,旷某某等人将车上的口袋全部搬下来,王某某才发现口袋里面全部是扣件,至少有几百个。那个门市一个三四十岁的女老板就清点扣件的数目。旷某某给了王某某300元人民币运费。5、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收了一、二次扣件后就知道是贼货了。扣件上面有油、工地上的水泥等,价钱低,一般每个扣件卖3.4元或3.5元、3.6元人民币等,这个价格在市场上是买不到扣件的。这群人中每一次来卖的人都有认识的,其中有三、四个是熟悉的,能断定是一伙人偷的。扣件是用编织袋装的,每袋大约三、四十个不等。2013年1月27日10时许,那些人拉了扣件过来卖。6、王**证词,2013年1月25日凌晨,工地上的扣件少了约600多套。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赖某某、解某某在“观棠晓月”工地盗窃了扣件。三、2013年1月26日下午,唐某某、解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到荣昌县“拓新”幼儿园工地踩点,当日晚上,司某某、解某某、唐某某、旷某某、周某某、赖某某、“蒋某某”在荣昌县“拓新”幼儿园工地盗窃1000余套建筑扣件。后由王某某驾车将扣件拉回龙水镇销赃。经鉴定,被盗窃扣件价值4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司某某供述,2013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唐某某和解某某去荣昌县踩点后,便邀约司某某等人一起去盗窃。解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旷某某、“蒋某某”、赖某某到了约定的工地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口袋装了二十多袋扣件,可能有七八百个。由王某某开车运回龙水镇,第二天,司某某分得五、六百元人民币。2、周某某供述,2013年1月底一天20时许,旷某某接到唐某某的电话说去偷扣件。周某某、旷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坐刘某某骑的摩托车、其他人坐王某某的货车在唐某某的引路下到了荣昌县一个用铁皮围起的工地,周某某、“蒋某某”、旷某某、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解某某进入工地偷扣件,王某某在车上等。一共偷了约一、二十袋,每袋可能三、四十个扣件。周某某等人把扣件运上王某某的车回到龙水镇。第二天,唐某某和解某某将扣件卖了约5000元人民币,周某某分得800余元人民币。3、旷某某供述,2013年1月一天下午,唐某某和解某某骑摩托车去荣昌县踩点回来后叫旷某某晚上去盗窃,一起去的有司某某,解某某、唐某某、解某某的姐哥赖某某、周某某和“蒋某某”,有些人坐王某某开货车、有些人骑摩托车来到工地,偷了1000多个。王某某开货车将扣件拉回龙水镇。第二天在龙水镇废铁市场销赃,旷某某分得四、五百元人民币。4、解某某供述,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唐某某打电话约解某某去荣昌县踩点。踩点后,解某某打电话叫李某某和赖某某晚上盗窃,唐某某打电话通知了其他人,有解某某、司某某、旷某某、唐某某、赖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有人坐王某某的车、有人骑得摩托车到了工地,除了王某某外,其他人都去偷扣件,一共偷了1000多个。王某某用货车将扣件运回龙水镇。第二天在龙水镇老废铁市场销赃,解某某分了五、六百元人民币。5、唐某某供述,2013年1月26日13时许,唐某某接到解某某电话说去荣昌县看看有没有地方可以偷扣件。解某某骑着摩托车搭唐某某到了荣昌县一个工地。解某某给司某某、旷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打电话约好晚上11时去偷。解某某、唐某某和司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和“蒋某某”到事先踩点的地方后,共用尼龙口袋装了20多袋扣件。旷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开货车将扣件运回龙水镇。第二天,唐某某从解某某处分了600余元人民币。6、赖某某供述,2013年1月底的一天,解某某约赖某某一起去荣昌县偷扣件,还有司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旷某某。除了王某某外,其余的人翻墙进入工地,用麻袋将扣件运送到货车上。第二天早上,赖某某到龙水镇废铁市场去分得五、六百元人民币。7、王某某供述,王某某开车送旷某某等人到荣昌县一个工业园区后,王某某看见旷某某等人旁边放着二十余个尼龙口袋,另外还有几根钢管,旷某某等人将口袋和钢管搬到王某某的货车上后返回了龙水镇。天亮后不久,有人叫王某某开车到龙水镇老废铁市场进门右手边的一个门市,搬运工将尼龙口袋里面的东西倒在地上后,王某某发现全部是扣件。旷某某等人给了王某某500元人民币的运费后,王某某就开车离开了。8、陈**证词,2013年1月底,荣昌县“拓新”幼儿园工地被盗窃了约1000个建筑扣件,价值约4500元人民币。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司某某、解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荣昌县“拓新”幼儿园工地盗窃了扣件。四、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司某某、周某某、解某某、旷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高升镇(以下简称高升镇)先后对“静南雅居”工地、高升小学建筑工地盗窃3000余套扣件。后解某某联系王某某用货车将扣件运至龙水镇废铁市场贺某某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窃扣件价值共13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解某某供述,2013年2月初的一天,解某某、周某某、司某某、唐某某、旷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高升镇偷了扣件。王某某拉的货,扣件卖给了龙水镇老废铁市场进大门口右手边的第一家的女老板。卖了一万多元,解某某分了1000余元人民币。2、周某某供述,在2013年春节之前,解某某、司某某、唐某某、旷某某、刘某某等人去高升镇的二个工地偷了扣件。偷了1000余个。第二天8时许,司某某、解某某等人在龙水镇废铁市场进门右手边的第一家销赃后,周某某分得500余元人民币。3、刘某某供述,有七、八个人偷了高升镇工地上的扣件,第二天早上,旷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废铁市场销赃后,刘某某分得1500余元人民币。4、旷某某供述,2013年2月5日20许,唐某某说在高升镇一个酒厂背后工地上有很多扣件,旷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司某某、解某某分别坐辆摩托车去了工地。王某某开货车来拉扣件。次日9时许,旷某某等人将偷来的扣件拿到龙水镇废旧金属市场卖给了一个收废铁的女人,卖了一万余元。每个人分了400余元人民币。5、王某某供述,在高升镇的路边运过赃,卖给了龙水老废铁市场一个女老板,得了350余元人民币。6、贺某某供述,2013年2月6日9时许,那一群人又开一辆带棚子的轻卡车到贺某某的门市里面来卖扣件。付了1万余元人民币。7、王光*的证词,2013年2月6日7时许发现教学大楼前面空地上的扣件被盗大约二、三千个,损失约5000元。8、杨培*证词,2013年2月初的一天,“静南雅居”工地上扣件少了1000多个,价值在5000元以上。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旷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高升镇的二个工地盗窃了扣件。五、2013年2月25日,唐某某踩点后邀约周某某、司某某、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解某某等人来到铜梁县“龙城大世界”工地盗窃了5000套扣件。后唐某某等人将扣件运回龙水镇销赃。经鉴定,该批扣件价值22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周某某供述,2013年2月25日20时许,唐某某打电话叫旷某某去铜梁县盗窃。旷某某通知了周某某、肖某某、“蒋某某”和刘某某,唐某某通知了解某某、司某某。唐某某将刘某某的摩托车捆在车子里,并带路来到了铜梁县县城附近,一行人分两批搭乘摩托车来到工地上,解某某和司某某将铁板拆掉从空档进入工地,每个人拿着刘某某分发的蛇皮口袋装扣件,将偷好的扣件藏在路边后又搭乘摩托车到另一个工地,用同一种方式偷工地上的扣件。扣件全部被搬上了刘某某开的长安车后回到了龙水镇。2013年2月26日,肖某某联系了废品收购店销赃,卖了2万余元。每人分了1800余元人民币。2、司某某供述,2013年2月25日晚上到26日凌晨,司某某和唐某某、解某某、周某某、“肖某某”、旷某某、“旷某某兄弟”、李某某去铜梁县巴川镇、金龙大道铜龙食品厂、东城办事处妻家岩社区、大足区宝顶镇龙神、山王、倒庙等村偷了5000多个扣件。第二天旷某某去销赃,每人分了1000余元人民币。3、唐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25日,唐某某和司某某、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旷某某和李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到达铜梁县一个用铁皮围住的工地,唐某某等人将扣件搬出工地放在隐蔽的地方,由刘某某开车拉回到龙水镇。偷了5000余个扣件,唐某某分了1000余元人民币。4、旷某某供述,2013年2月底的一天,唐某某在铜梁县一个工地踩点后,旷某某、唐某某、司某某、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一起坐刘某某开的长安车去工地,车上捆绑了一辆摩托车。刘某某用摩托车将人搭乘到工地上后,有人将工地外的铁板拆开,每个人将扣件装进蛇皮口袋并藏在隐蔽的地方,刘某某开车将扣件拉回到龙水镇。第二天,在龙水镇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了2万余元人民币。5、龙**证实,2013年2月26日7时许,发现工地上的扣件少了5000多个,钢管三、四百米。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旷某某在铜梁县的一个工地盗窃了扣件。五、2013年2月26日,唐某某、周某某、司某某、旷某某、刘某某、解某某等人在铜梁县“天一星城”工地盗窃了1000套扣件。后将该扣件运回龙水镇销赃。经鉴定,该批扣件价值为4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刘某某的供述,第二次去铜梁是旷某某联系的,有五、六个人,偷了一千多个扣件,卖掉后分得四百多元人民币。2、司某某供述,2013年2月26日晚上到27日凌晨,司某某、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蒋某某”、唐某某、旷某某,还有“旷某某的兄弟”到铜梁县县城街道铁在村、巴川镇白龙大道金泉汽修厂的建筑工地偷了大约1500个扣件。旷某某销赃后给了司某某600余元人民币。3、旷某某供述,2013年2月26日,旷某某、解某某、司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去了铜梁县城边的一个工地偷了2000多个扣件,刘某某开车过来拉回龙水镇。第二天销赃给龙水镇一家废品收购店。旷某某分得1000余元人民币。4、唐某某供述,2013年2月26日,唐某某、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司某某、旷某某、“肖某某”等人还去了铜梁县一个工地,偷了一千多个扣件。唐某某分了四、五百元人民币。5、陈大*的证词,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陈大*看到有几个人影抗着编织袋从工地围墙往外跑。一共被盗5000副钢管扣件,价值20000余元人民币。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旷某某、刘某某在铜梁县“天一星城”工地盗窃了扣件。六、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日凌晨,旷某某伙同刘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汪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渝C888**双排货车在重庆市璧山县金冠厂里的研发中心工地盗窃扣件约3000余套,后将该批货物运至龙水镇销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为13500人民币。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帮助运输、收购货物时,知道运输、收购的是赃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旧历腊月十多号的一天凌晨,帮旷某某等人在“观棠晓月”建筑工地拉了600余套建筑扣件后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大门右边第一家收废铁店的女老板。第二天、第三天凌晨,旷某某等人又打电话叫王某某到荣昌县、永川去拉货。后来还在其他地方拉的旷某某等人偷的扣件。扣件基本上都是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大门右边第一家收废铁店的女老板。从第二次开始,王某某就知道拉的货是旷某某等人偷来的了。2、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时,唐某某找到杨某某,叫杨某某拉货。第二天凌晨,杨某某接到电话叫到荣昌县去拉货。杨某某与唐某某将货搬上车,拉回了龙水镇。唐某某将货卖给了收购店的一个女老板,女老板鼻子边长了一个肉瘤。过了三天,凌晨二、三时许,有人打电话叫杨某某到荣昌县去,到了荣昌县广顺镇后,看到有唐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唐某某等人将货搬上车后拉回了龙水镇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一个收购店。从第二次拉货后,杨某某就知道货是唐某某等人偷的了。唐某某等人深夜在他人的厂房搬扣件,天亮后在废铁市场变卖,能判断这伙人是专门偷扣件的人。隔了约半个月后,8月初的一天凌晨,杨某某接到解某某的电话后,又去荣昌县帮解某某等人拉了货。其他还在玉龙镇、高升镇等地拉过贼货。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收了一、二次扣件后就知道是贼货了。扣件上面有油、工地上的水泥等,价钱低,一般每个扣件卖3.4元或3.5元、3.6元人民币等,这个价格在市场上是买不到扣件的。这群人中每一次来卖的人都有认识的,其中有三、四个是熟悉的,能断定是一伙人偷的。扣件是用编织袋装的,每袋大约三、四十个不等。4、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偷的扣件基本上都是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大门右边第一家收废铁店的女老板。5、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2月,偷的扣件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大门右边第一家收废铁店的女老板。6、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五六月开始偷了扣件后,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大门右边第一家收废铁店的女老板。7、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扣件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一个女老板,打过几次交道后,与女老板比较熟悉。8、旷某某的供述证实,偷来的扣件基本上都是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大门右边第一家收废铁店一个40岁左右的女老板。9、赖某某的供述证实,偷的扣件都卖给了龙水镇废铁市场一家收购店的女老板。` 10、被告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扣件卖给龙水镇废铁市场大门右手边第一家的女老板,旷某某、司某某与女老板非常熟。本院查明的各被告人其他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综上,唐某某参与盗窃16次,盗窃物品价值111900元;周某某参与盗窃15次,盗窃物品价值110450元;被告人司某某参与盗窃17次,盗窃物品价值106280元;解某某参与盗窃17次,盗窃物品价值105530元;刘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物品价值83250元;旷某某参与盗窃14次,盗窃物品价值6975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物品价值45680元;赖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243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运输转移共7次,帮助运输转移赃物价值42300元;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运输转移共4次,帮助运输转移赃物价值23600元;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共4次,收购赃物价值28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司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解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旷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赖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11月8日,贺某某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从司某某处查获的盗窃所得的三星多功能一体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雅的电脑机箱一台。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送至永川监狱服刑。2004年10月,旷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旷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因刑满被释放。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郑**、周**、周庄*、周*、王**、陈**、杨**、谢**、王光*、杨培*、张用*、杨能*、李**、郑福*、罗**、陈大*、王秀*、杨文*、韦**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及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龙水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刑事诉讼文书,涉案人员社会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解某某、周某某、旷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司某某、解某某、周某某、旷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赖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或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中经本院查明的部分,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解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跃进洗煤厂工地盗窃1300余套扣件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数量应为1000余套。公诉机关当庭撤回起诉书第十八笔对贺某某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参与了起诉书认定的第四次盗窃以及指控王某某2013年1月25日帮助运输时知道赃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旷某某、刘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七笔盗窃所得物品数量太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某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第十七笔盗窃的意见及被告人解某某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笔、第十七笔盗窃的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贺某某认为只收购了二次赃物的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旷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旷某某、赖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条例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解某某、司某某、刘某某、旷某某、李某某、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被盗的扣件,不能退还原物的,按鉴定价格予以赔偿。追缴被告人司某某盗窃的三星多功能一体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雅的电脑机箱一台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何春梅代理审判员:曾相强人民陪审员:钱斌

书记员:李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