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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李书岗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射刑二初字第0142号

案由与程序
盗窃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射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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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岗,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10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同年6月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次日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某。辩护人孟某。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岗及其辩护人肖军、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书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肖军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书岗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书岗有退赔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被告人李书岗家中有母亲和三个儿女需照应;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李书岗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孟新文提出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岗涉嫌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书岗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李书岗部分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书岗有三个小孩,家庭经济拮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书岗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书岗伙同冯某(另案处理)驾驶租赁所得所得轿车,至江苏、山西、陕西等地,通过技术开锁方式,盗窃作案34起,窃得现金连同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893.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6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本县胡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走银灰色保险柜1只(内有黄金项链1根、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副)。2、2013年1月14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河南省泌阳县史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6000元。3、2013年1月15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河南省确山县常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该户保险柜1只。4、2013年1月16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李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300元。5、2013年1月16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华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撬门入室”方式入室盗窃,窃得老式人民币数十张。6、2013年1月18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海门市临江镇杨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7、2013年1月18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海门市朱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5500元。8、2013年1月18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海门市季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黄金戒指4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挂件1个、银戒指1枚。9、2013年1月18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如东县李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18500元、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663元)、超市购物卡10张,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计27163元。10、2013年1月19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海安县朱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460元、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水晶项链1根、玉溪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计690元。11、2013年1月19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东台市罗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606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根、第三套10元人民币14张。12、2013年1月19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东台市雷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13、2013年1月20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盱眙县何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一分钱纸币80张。14、2013年1月20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洪泽县陈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1700元、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根。15、2013年3月4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安徽省濉溪县吕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16、2013年3月5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本县李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保险柜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1台。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80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780元。17、2013年3月5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本县刘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根、黄金坠子1个、黄金金片2个。18、2013年3月5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本县陈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8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15.12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315.12元。19、2013年3月6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响水县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1200元、保险柜1只,内有玉手镯1只、银镯子1对、银簪子2根、铜鞋拔子1个、银耳环1副(重2.53克)、银锁1个(重35.51克)、老式银耳环1只(重1.53克);1只铜铃、1张100元港币(折算成人民币80.9元)、小铜钱3枚、老式人民币1套、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371.87元。20、2013年3月6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响水县陈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1400元。21、2013年3月6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响水县朱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22、2013年3月6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响水县周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IPAND2平板电脑1台、佳能S95数码相机1部、铂金耳钉1副(Pt950,重1.32克)、铂金手链1条(Pt950,重3.48克)。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IPAN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65元、佳能S95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所窃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737.8元。23、2013年3月6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灌云县江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300元。24、2013年3月6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灌云县肖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9000元、洋钱1个、铜钱2个、玉溪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30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230元。25、2013年3月7日,李书岗伙同被告人李书岗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连云港市赣榆县汪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黄金转运珠1颗。26、2013年3月7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江苏省东海县王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6000元、黄金耳环1副。27、2013年3月12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山西古交市区刘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松下DMC-XS7GK-数码相机1部,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8、2013年3月12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山西省吕梁市岚县张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19000元、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貔貅挂件6个、玉佛挂件1个、玉护身符3个,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0300元。29、2013年3月12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山西省吕梁市岚县马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300元、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40元)、硬特制精品云烟5包(价值人民币50元)、雅香金鹤楼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60元)、福云烟3包(价值人民币36元)、硬金芙蓉王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4元)、黄鹤楼软金砂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5元),合计人民币3625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625元。30、2013年3月13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陕西省神木县候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9030元、黄金耳钉1副。31、2013年3月13日,李书岗伙同冯某驾驶租赁所得轿车至山西省保德县赵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745元)、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617.84元)、铂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951.18元)、铂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276.8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6257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8234.72元)、铂金戒指1枚、铂金钻石戒指1枚、双层菱形钻石吊坠1个、G18K钻石镶嵌吊坠1个、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40元)、五粮液2瓶、1000元港币(折算成人民币808.6元)、人民币1套计168.88元、联想G360笔记本电脑1台。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G36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5元,铂金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3360元;双层菱形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4998元;G18K钻石镶嵌吊坠价值人民币528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0991.02元。32、2012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李书岗至山东省莒南县南苑小区门面房前,采用撬拉的方法盗窃车牌照一副,价值人民币100元。33、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书岗至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清水坝西50米,采用撬拉的方法盗窃车牌照一副,价值人民币100元。34、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至山西省太谷县西北街卖珠寺巷14号院内,采用撬拉的方法盗窃车牌照一副,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书岗处扣押了人民币9514元,同案犯冯某处扣押了人民币7315元、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戒指等实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同案犯冯某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史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华夏、杨卫娟、朱某某、季某某、李某某、朱某、罗某某、雷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徐某某、李某、刘某某、闻某、徐某、陈某某朱某、周某某、江某某、王月、肖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崔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5、价格鉴定意见;照片;6、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书岗犯盗窃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李书岗流窜、多次且入室盗窃,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书岗盗窃未遂部分未计入犯罪数额,但该情节本院在量刑予以体现,对其辩护人孟新文提出被告人李书岗部分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书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天,至二0二0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所涉赃款、赃物未追回部分,责令被告人李书岗退赔,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L型、T型铁棍各二根,开锁锡纸、带槽平口铁片、小剪刀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宇审判员:董建勇审判员:张爱武

书记员:孙青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