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亮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亮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霍亮亮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霍亮亮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亮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文
代书记员:张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