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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82号

案由与程序
盗窃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8
地区
镇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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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晓婷

代书记员:张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