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3月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10月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应继续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继续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晓婷
代书记员:张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