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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甬镇刑初字第783号

案由与程序
盗窃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镇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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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0年2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文

代书记员:张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