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聋哑人,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欢,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欢,手语翻译曹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一名女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火炬路公交车站台搭乘701路公交车。上车后由该女子掩护,刘某站在被害人张某身旁,趁张某不备之机,刘某用右手将张某挎包内的一个女士钱包扒走。得手后,刘某欲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苑站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其同伙趁乱下车逃走。后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清点刘某所盗得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6.5元及张某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民警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张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及发还物品情况。2、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状况。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乘坐701公交车时钱包被盗情况。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个男的扒窃钱包,女的望风,男的准备下车时黄达将其抓住,女的趁乱逃跑。5、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2012)沈铁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刑。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敏人民陪审员:曹建棋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书记员:谢利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