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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李金焕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5)清中法立行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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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李金焕,男,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

上诉人李金焕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立行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理应享受优抚待遇而未被被上诉人批准,被上诉人所作的《关于李金焕要求领取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定期生活补助的答复》否定了上诉人的资格条件,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该行政行为的直接指向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该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同时不具有第十三条所列的不受理情形。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决,裁定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所作《关于李金焕要求领取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定期生活补助的答复》系针对上诉人李金焕申领相关生活补助一事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李金焕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李金焕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有添审判员:曾文东代理审判员:陈洪波

书记员:林月敏

引用法律

《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