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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麦日锦诉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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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原告麦日锦,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家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日锦不服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发布的《屯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县城中心市场区域实施旧城改造的公告(第一号)》〔以下简称《公告》〕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日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凯、邓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日锦诉称,被告屯昌县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发布了《公告》,原告得知被告决定对屯昌县中心市场(以下简称中心市场)区域实施旧城改造,原告属于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征收的对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公告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有关只有属于公共利益的项目才能做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的规定,才能征收。但在本项目中,被告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实施商业项目,不属于旧城改建的范畴。原告所居房屋并非危房,不应划入旧城改造范围。该地段的基础设施也很完备,并非被告征收决定所述恶劣情况,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大多数是最近几年才建造的房屋,其使用年限还有几十年时间,根本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被告将这些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以旧城改建为名做出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说明其旧城改造是否符合规划。被告在《公告》中并未载明是否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情况。因此,被告作出的《公告》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屯昌县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公告》只是政府将要进行市场改造的告示,不属于征收决定。被告发布的公告虽然载明了大致拆迁范围,但并没有确定征收的具体标的,也没有涉及征收补偿、拆迁等实际内容,因此不属于征收决定公告,没有正式决定征收和拆迁原告的房屋,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造成损害。二、被告对中心市场实施改造有充分、合法的事实依据,符合公共利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屯昌华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委托海通汇国检测公司(以下简称汇国公司)对中心市场内的房屋进行了两次检测,最后的检测结果表明,中心市场安全性等级属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规定的Dsu级,即为危房,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且适修性差,建议拆除。屯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屯昌县住建局)于2013年7月24日向华盈公司下发了《关于屯昌县中心市场安全隐患检查意见的函》,建议立即停止经营,拆除重建。市场内破损严重,消防管理部门已多次检查并要求全面停业整改,仍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中心市场区域是屯昌县城人口最密集的公共商业场所,排水、供电、消防等设施极不完善,属于必须改造的旧城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有关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的规定和屯昌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中心市场进行重建,能够进一步完善城市设施、消除安全隐患、提升城市品位、满足广大市民的生活需求,符合公共利益。三、被告对中心市场重建进行过反复论证,评估了各方面风险,并制定了风险防控措施,能够顺利进行对该市场进行改造。因此,被告作出的《公告》为市场改造预公告,不是征收决定,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心市场由华盈公司负责出租、经营及管理。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华盈公司委托汇国公司对中心市场内围的房屋进行了两次检测。汇国公司最后作出《屯昌中心市场检测鉴定报告》的检测结果为该中心市场安全性等级属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规定的Dsu级(即为危房),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且适修性差,建议拆除。2013年7月4日,屯昌县住建局向华盈公司下发了《关于屯昌县中心市场安全隐患检查意见的函》,建议华盈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拆除重建。2013年6月20日,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举行专题会议,经讨论议定同意对中心市场进行整体拆除重建。2013年8月1日,被告发布了《公告》,《公告》载明拆迁改造的范围、拆迁人、评估机构的选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过渡经营期间等事项。2013年12月5日,被告正式发布了《屯昌县中心市场重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原告麦日锦不服《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屯府发[2014]15号《屯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屯昌县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发布的《公告》的内容是对该县中心市场区域内实施旧城改造的告示,被告并没有作出涉及该区域的房屋等设施的征收决定。且被告已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屯府发[2014]15号《屯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可见,被告作出的《公告》行为不属于房屋征收决定,并且对原告麦日锦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其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麦日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麦日锦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永清审判员:吕丽霞审判员:符铭

书记员:李慕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