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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董成信与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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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原告董成信,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青(系原告董成信之妻),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庆县沈家营镇沈家营村西。法定代表人杨志强,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圆圆,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延庆县沈家营镇村镇规划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刘理英,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玉臣,男,1948年3月3日出生。第三人吴燕飞,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造先(系第三人吴燕飞之母),女,1950年11月30日出生。第三人刁秀兰,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玉珍,女,194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董成信不服被告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家营镇政府)做出的沈政文(2013)17号“沈家营镇人民政府关于董成信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吴燕飞、刁秀兰、吴玉臣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董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青,被告沈家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理英、赵圆圆,第三人吴玉臣、第三人吴燕飞的委托代理人王造先、第三人刁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家营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沈政文(2013)17号“沈家营镇人民政府关于董成信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处理决定),具体内容如下:董成信家与吴玉臣家东西相邻,董家在西,吴家在东。两家历经多年,先后建成南院、中院和北院三处院落。20世纪50年代,两家各自建造南院北房,董家在1982年建造中院北房,吴家在20世纪70年代建成中院北房,吴家于1985年在中院建成西房并于2004年把中院重新垒上围墙与董家隔开,董家垒上围墙与吴家隔开。吴家于2001年建成北院北房。1985年吴玉臣建西房因排水纠纷诉至延庆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董成信给付吴玉臣瓦钱6元,由吴玉臣自行修复檐瓦;二、宅基地使用维持现状,允许吴玉臣房檐流水,吴玉臣宅院西墙以东归吴玉臣使用,以西归董成信使用。1994年延庆县人民政府曾为延庆县沈家营镇魏家营村村民吴玉臣、吴燕飞、吴全海、董元利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上述使用证存在宅基地丈量尺寸与实际宅基地尺寸不符及四邻签字不全等问题,延庆县人民政府撤销了上述使用证。因2009年8月28日沈家营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董成信与吴玉臣两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已经被法院撤销,申请人董成信于2013年5月30日向沈家营镇政府提出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吴玉臣侵占其宅基地,要求沈家营镇政府在不违反延庆法院(198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精神范围内(其中包括当时测量的尺寸)进行重新处理。沈家营镇政府要求双方提供了证据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聘请测绘公司对申请人的院落进行测绘。沈家营镇政府认为,1985年法院绘制的草图不是调解书的附件,绘制草图也未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故不能作为权属界限的证据。董成信和吴玉臣提交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董成信、吴玉臣按照现状使用了土地,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申请人董成信与被申请人吴玉臣的宅基地使用维持现状。被告沈家营镇政府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具体如下:1、2013年5月30日董成信向被告提交的申请;2、被告为查清事实所做的调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测绘图;4、吴玉臣向沈家营镇政府提交的吴玉臣之父吴全海、董成信之父董元利的老房照;5、送达回证。证据1—5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他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第三人吴玉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测绘图所反映的尺寸不予认可。第三人吴燕飞的质证意见同吴玉臣。第三人刁秀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董成信诉称,因沈家营镇政府2009年作出的延沈政字(2009)72号“沈家营镇人民政府关于魏家营村民董成信与吴玉臣两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故我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向沈家营镇政府递交申请,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被告在不违反(198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精神范围内进行重新处理。但被告却简单做出了维持宅基地使用现状的决定。对该决定我有两点主要意见:一是1985年调解书的草图是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现场测量、绘制的,1994年之前双方都按草图行使权利,此草图是历史的还原,应是政府作出决定的依据。二是沈家营镇政府的决定是放任第三人吴玉臣继续侵占他人宅基地,1994年吴玉臣骗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他建北院北房时侵占了我宅基地20公分。我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吴玉臣侵占我宅基地的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家营镇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原告董成信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董元利50年老房照;2、魏家营村委会证明;3、(198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4、(198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案件法院绘制的草图;5、董成信自绘宅基地草图;6、魏家营村委会绘制草图;7、延庆县政府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证据1—7证明第三人吴玉臣侵占原告董成信宅基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草图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沈家营镇政府没有参加绘制;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吴玉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草图只是辅助材料;对证据5、6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吴燕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同吴玉臣;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刁秀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沈家营镇政府辩称,沈家营镇政府根据董成信的申请及要求,经过现场勘查,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聘请专业人员测绘,经过全面分析,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了17号处理决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不违反(198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包括当时草图测量的尺寸)的精神范围内进行重新处理,被告认为此次所作决定并不违反调解书的内容,因为1985年调解书只是针对1985年董成信与吴玉臣之间财产赔偿数额以及争议地段宅基地使用维持现状这一自愿协商达成的结果进行的陈述,是董成信与吴玉臣就中院西房这一争议地段达成的共识,不能作为董成信全部宅基地权属尺寸的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据所调查的情况,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作出17号处理决定,是答辩人依法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确认并维持17号处理决定。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成信与第三人吴玉臣系邻居,董、吴两家宅院相邻,董家在西,吴家在东。董、吴两家宅院均分为北、中、南三段院落。1985年第三人吴玉臣建西房,因排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董成信将吴玉臣西房檐瓦拆掉,在本院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董成信给付吴玉臣瓦钱6元,由吴玉臣自行修复檐瓦;二、宅基地使用维持现状,允许吴玉臣房檐流水,吴玉臣宅院西墙以东归吴玉臣使用,以西归董成信使用。吴玉臣2001年建北院北房及2004年重新垒中院院墙时与董成信发生纠纷,董成信认为吴玉臣侵占其宅基地,向被告沈家营镇政府提出申请,被告沈家营镇政府作出了延沈政字(2009)72号“沈家营镇人民政府关于魏家营村民董成信与吴玉臣两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2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2)延行再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沈家营镇政府作出的延沈政字(2009)72号处理决定。董成信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沈家营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在不违反(198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精神范围内对董成信与吴玉臣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重新处理。被告沈家营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17号处理决定,董成信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刁秀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董成信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写有“沈家营镇魏家营村村民董成信愿将前院正房四间、东房两间、南房三间出售给刁秀兰”等内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董成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沈家营镇政府具有对董成信与吴玉臣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沈家营镇政府根据原告董成信的申请,经过调查、现场勘查与测绘,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但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表明,董成信家南院确实存在权属争议,而被告在未查清董成信家南院权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董成信要求撤销被告沈家营镇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沈政文(2013)17号“沈家营镇人民政府关于董成信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代理审判员:杜亿人民陪审员:闫桂娥

书记员:徐小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