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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金耀善与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即行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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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耀善。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振华街**,机构代码:00516610-6。法定代表人郝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初鹏。委托代理人王国勇。第三人陈克辉。委托代理人崔世磊。

原告金耀善不服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即公(大)行罚决字(2013)7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克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耀善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初鹏、王国勇,第三人陈克辉及委托代理人崔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即公(大)行罚决字(2013)7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9时许,在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北侧田地内,金耀善对正在打水井的陈克辉进行阻止时,将打井机器旁边的一个热水桶踢翻,洒出的热水将陈克辉烫伤,为此,俩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把起来。经法医鉴定,陈克辉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金耀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金耀善询问笔录。2、陈克辉询问笔录。3、吕振华询问笔录。4、赵德清询问笔录。5、赵存先询问笔录。6、金彬彬询问笔录。7、崔世磊询问笔录。8、陈克云询问笔录。9、金彬彬辨认笔录。10、赵德清辨认笔录。11、出警民警证明材料。12、崔世磊证明。13、赵德清证明。14、赵存先证明。15、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16、鉴定书。17、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8、金耀善常住人口信息。19、受案登记表。20、金耀善传唤证。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行政处罚决定书。23、金耀善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2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5、担保人保证书。26、送达回执。27、鉴定意见告知书。28、陈克辉鉴定书送达回执。29、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被告即墨市公安局没有查明事实,证据不足,且原告有证据证明没有致伤陈克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即公(大)行罚决字(2013)7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即民初字第4639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赵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韩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即墨市公安局辩称,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对该案的处罚公正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致伤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9时许,在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北侧田地内,原告金耀善对正在打井的陈克辉进行阻止时,将打井机器旁边的一个机器循环水的热水桶踢翻,洒出的热水将第三人陈克辉烫伤。当日陈克辉到即墨市大信镇中心卫生院诊治。经法医鉴定,陈克辉构成轻微伤。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即公(大)行罚决字(2013)7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耀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金耀善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即复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接到报警后立案进行了查处,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耀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健审判员:李新峰代理审判员:陈文

书记员:王琳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