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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即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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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三村。组织机构代码L4990678-9。负责人戴世林。委托代理人隋思玉,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即墨市鹤山路东首。机构代码:00516616-5。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德训。第三人陈美兰,系刘德训妻子。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志江。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德训、陈美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思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23时许,刘松林在正常下班后回单位租住的宿舍时,沿蓝鳌路步行至金盾加油站西侧,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轿车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林无事故责任。刘松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223号裁决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即墨市公安局事故科询问卢英婷的笔录。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2011年7月28日到原告处应聘担任实习服务生。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下班后没有径直回家,而是和工友一同结伴去了网吧。在网吧上完网,出来以后步行穿马路时发生的事故。原告对第三人遭受事故伤害无异议,但要认定为工伤首先要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该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即上下班正常时间范围内,不能扩大的理解为只要是下班后至回家的途中。被告认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作出该认定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始终未通知到原告,剥夺了原告对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聘用的酒店管理人员卢英婷的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刘松林请假休班并未到酒店工作。证据二申请证人原告的主管吴桂珍出庭作证,证明刘松林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请假休班。证据三申请证人乔俊峰出庭作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看到刘松林从网吧中出来。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经被告调查,刘松林于2011年8月22日23时从原告处下班,横穿公路回宿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可以采信,其主要证据公安机关对卢英婷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卢英婷明确陈述2011年8月22日23时许酒店才歇息,员工的宿舍在酒店前公路的东南侧江南花园,刘松林是去宿舍休息横穿公路时被车撞的。该陈述下班的时间、回宿舍的路线均是合理的,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吻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即使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其证人卢英婷、吴桂珍证明的是刘松林在事发当日下午2点后即请假休班;证人乔俊峰证明的是事故发生前看到刘松林从网吧中出来,横穿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主张的是刘松林在下班后和工友结伴去了网吧,在上完网后出来步行横穿马路时发生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人提交的判决书经核实是生效的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德训、陈美兰系刘松林的父母,刘松林生前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22日23时许,刘松林在下班回原告提供的宿舍途中,在横穿公路时与张月忠驾驶的鲁B×××**号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松林无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2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松林为因工负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松林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8月22日23时许,刘松林在下班回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亦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林无事故责任。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刘松林在下班途中和工友结伴去网吧上网后在过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庭审中主张的事发当天下午请了事假,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互相矛盾,且均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即墨市路氏海鲜酒店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峰审判员:王承喜人民陪审员:康蕾

书记员:王琳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