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黄凤芬与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1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凤芬,女,192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住所地中山市**富华道升华路**,组织机构代码00733321-1。法定代表人:程国深,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该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中山市**后山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2921261-4。代表人:黄鉴培,该社社长。

原告黄凤芬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区办事处)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西区办事处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后山经联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凤芬委托代理人卢红华,被告西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贺四平,第三人后山经联社的代表人黄鉴培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同意协调和解,本案扣除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区办事处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西办行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黄凤芬一直未承包责任田,不是后山经联社社员,决定黄凤芬不享有后山经联社的0.5股基础股,后山经联社不需补发黄凤芬的补偿款。被告西区办事处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粤信复函字[2010]04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以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答复黄凤芬不具备后山经联社股东成员的资格;2.1983年东一队居民口粮册;3.1989年东一队居民购粮册;4.1990年东一队居民购粮册;5.1991年东一队居民粮册,证据2~5以证明黄凤芬不属于后山经联社社员。

原告黄凤芬诉称:被告西区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依据章程规定,原告享有基础股0.5股。后山经联社于2008年12月制定的章程明确了有承包责任田的社员,有基础股1股,没有承包责任田的社员,有基础股0.5股。按2007年1月17日中山市西区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享受分配份额的有关说明》第二点“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基础股0.5份:……2.没有承包责任田,但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零时)前户口是农业户的或女方是农业户嫁入男方又是农业户的,这两种人现在户口还在后山的。”2008年12月31日,东一小组居民代表大会决议,认为原告符合《中山市后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的规定,表决通过给予原告0.5股基础股。据上,无论因何种原因原告没有承包责任田,原告都享有0.5股基础股。2.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后山经联社社员是错误的。原告是经联社的社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规定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自小生活在后山东一村,是原后山大队东一生产队社员。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前参与生产队组织的劳动,后山社区由东一组等8个村民小组组成,经联社的股东全是八个村民小组的社员。按上述规定,原告理所当然是后山经联社的成员。3.原告是否有责任田不能改变原告是后山经联社成员的身份。承包责任田是一种权利,并非义务,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行使权利就剥夺其身份权。经联社的章程和分配份额有关说明表明经联社社员有两种:一种有承包责任田,一种是没有承包责任田,两种社员只是股份的财产权有区别,社员资格没有区别。有没有承包责任田都不影响社员身份权利。原告没有承包责任田是当时的制度和环境造成的,不是原告不愿意承包责任田。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当时分责任田是由生产队队长决定,没征求原告的意见。没有给原告承包责任田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没有分配股份给原告更是错上加错。4.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依据,2012年9月4日后山经联社的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股东代表大会决定不是原告是不是后山经联社社员的讨论决定,只是原告是否享有股份分配资格的讨论决定。是否是社员是一种身份权,与是否享有分配资格是不同概念,身份权被侵犯可能造成无分配资格,无分配资格不能反过来证明不是社员。经联社的章程和分配份额有关说明均没有规定“没有承包责任田”就没有社员资格。综上所述,原告具有后山经联社成员资格,至少应享有0.5份基础股。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西区办事处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西办行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西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由被告西区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凤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区办事处西办行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证明西区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2.关于享受分配份额的有关说明,以证明黄凤芬虽然没有承包责任田,但是户口是农业户口,应该享有后山社员的股东资格;3.东一小组关于提议确认黄敏镰等人股民资格的动议,以证明东一小组确认黄凤芬等人的社员资格;4.关于东一队社员黄敏镰、黄华胜、吴艮等三户农业户未能转入股份的说明,以证明当时没有承包责任田不是黄凤芬的问题;5.户口本,以证明黄凤芬的户口在**后山村**,其一直居住在后山,应当享有基础股。

被告西区办事处辩称:1.西区办事处于2013年3月15日就原告黄凤芬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西区办事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原告是后山社区东一小组居民,一直未承包责任田,不是后山经联社的社员。2012年9月4日,后山经联社曾召开股份代表大会,经讨论决定原告不享有股份。后山经联社于2008年12月出台的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章程适用对象为后山经联社的全体社员。该章程第四章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基础股0.5股:1.承包责任田,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零时)前户户口是农业户的或女方是农业户嫁入男方又是农业户的,两种人现在户户口还在后山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和后山经联社章程第四章第九条的规定,原告黄凤芬不具有后山经联社的股东资格,不享有0.5股基础股,后山经联社无需补发其补偿款。综上,西区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凤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凤芬系中山市**后山村**村民,居住在中山市**后山东大街**,系农业户口。1992年11月1日,因所在村的农用地被征收,包括黄凤芬在内的村民的户户口被统一转为非农业户口。983年,原后山村东一组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黄凤芬一直未曾承包村集体的责任田,以卖水果、杂货等小生意谋生。2006年,后山村对经济管理方面进行改革,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于同年7月6日成立了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并由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2008年12月,后山经联社制定了章程,并经原村民表决通过。该章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二、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基础股0.5股……2.没有承包责任田,但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零时)前户户口是农业户的或女方是农业户嫁入男方又是农业户的,两种人现在户户口还在后山的。黄凤芬在1992年9月1日0时,户户口是农业户,保留在后山村,但后山经联社未确认其股东资格,也未给予集体资产收益分配。2008年12月31日,黄凤芬等9人向后山经联社东一组申请拥有股民资格,东一组部分村民代表同意给予黄凤芬等人0.5股。2013年1月8日,黄凤芬以被申请人“中山市西区后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为由向西区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该社认定:1.黄凤芬享有0.5股基础股;2.补发黄凤芬的补偿款12万元。2013年3月15日,西区办事处结合黄凤芬提交的材料和自行收集的后山经联社的章程,以“中山市**后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为被申请人,作出了西办行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黄凤芬一直未承包责任田,不是中山市西区后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社员,不符合给予基础股0.5股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和《中山市西区后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决定黄凤芬不享有中山市西区后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0.5股基础股,中山市西区后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无需补发黄凤芬的补偿款。随后,西区办事处向黄凤芬和后山经联社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黄凤芬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后山经联社确认,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是该社的登记名称,而中山市西区后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则是该社的口头称呼,两者实为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区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应重点审查:西区办事处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黄凤芬是否系后山经联社的成员;西区办事处作出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首先,西区办事处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规定,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即中山市人民政府已通过常务会议决定形式,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交由镇政府或区办事处行使,结合本市建制实际,西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其次,黄凤芬是否系后山经联社的成员、其应否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应以黄凤芬的户户口及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为依据。。凤芬系原后山村**村民,户口一直登记在中山市**后山东一,凤芬应属法律意义上的原生产大队的成员。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黄凤芬虽从未承包责任田,但其履行了其他义务。因此,黄凤芬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系后山经联社的成员。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后山经联社章程,黄凤芬也符合章程第九条规定的没有承包责任田,但在1992年9月1日零时前户户口是农业户,户户口仍留在后山经联社所在地即可给予基础股0.股的情形。换言之,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甚至于联系后山经联社章程的规定,承包责任田并非认定后山经联社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因此,基于黄凤芬不存在上述章程规定的不予配股的情形,在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黄凤芬应享有后山经联社的成员资格。对西区办事处后山经联社提出黄凤芬由生产队供应口粮,不是后山经联社社员的主张,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黄凤芬户户口保留在后山经联社,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西区办事处后山经联社提出黄凤芬不是后山经联社章程适用对象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组织章程应载明名称、成员资格等内容的规定,章程系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组建时户户籍保留在此地的人员是否具有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旦被界定为成员,即可取得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分配,因此,西区办事处和后山经联社对章程只适用于社员的解读,有悖法律规定。综上,对西区办事处后山经联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西区办事处作出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黄。黄凤芬系原后山村**村民,籍至今保留在后山经联社所在地,未承包责任田,但承包责任田并非认定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且并无证据证明黄凤芬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因此,西区办事处在未充分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依据黄凤芬未曾承包责任田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黄凤芬不是后山经联社的成员,继而决定黄凤芬不享有股权分配及相应补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应指出,西区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未查明后山经联社的登记名称,错误地将被申请人名称列为“中山市西区后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亦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黄凤芬起诉要求撤销西区办事处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西办行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要求西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第2目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西办行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对黄凤芬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立平审判员:杨海芳人民陪审员:梁静

书记员:刘月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