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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刘志勇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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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志勇,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晓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凤娜,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乔森,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刘志勇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处理,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勇,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军、杨凤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中人社监告字(2013)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刘志勇于2013年8月12日投诉第三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铭致律师所)拖欠工资一案,原告刘志勇和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进而就铭致律师所是否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存在争议,遂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刘志勇就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投诉信、原告刘志勇身份证复印件、铭致律师所肖金、刘志勇名片、报警回执、中人社监字(2013)第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刘志勇投诉的事项及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予以立案;2.中人社监字(2013)第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材料补正一次性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刘志勇补正材料;3.监察文书送达地址及代收人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刘志勇填写邮寄地址确认书;4.中人社监字(2013)第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发出询问通知书;5.(助理)工资表3份、关于刘志勇冒充律师助理招摇撞骗的情况反映、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肖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明材料;6.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刘志勇的调查笔录2份、对肖金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刘志勇认为其与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存在劳动关系,但只能提供名片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否认与原告刘志勇存在劳动关系;7.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助调查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招用律师助理登记备案情况的函、中山市律师协会关于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招聘律师助理登记备案情况的复函,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律师协会调查,原告刘志勇不在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备案的律师助理名单内;8.中人社监告字(2013)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制作文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刘志勇;9.《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的法律依据。

原告刘志勇诉称:原告刘志勇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书面投诉第三人铭致律师所拖欠其工资一事。原告刘志勇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未向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及肖金查明事实与真相的情况下随意的作出中人社监告字(2013)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原告刘志勇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此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刘志勇认为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及肖金为了逃避法律规定,未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如实陈述事实而导致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无法正确作出处理,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中人社监告字(2013)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2.责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查明事实作出认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告刘志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甲方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人为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刘志勇在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工作,协助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处理案件的前期事务;2.甲方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合同、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为吴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刘志勇带领吴某某到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办理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手续;3.农某某病历内容、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医院诊断证明书、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甲方为农某某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人为农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农某某和第三人铭致律师所有委托代理关系,至今代理权限没有终止,原告刘志勇和肖金一起办理农某某案件;4.吴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报警回执、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事发当天吴某某办理委托代理合同时第三人铭致律师所无法为吴某某争取合法权益,吴某某到第三人铭致律师所要求解除合同时,第三人铭致律师所主任乔森动手殴打了原告刘志勇;5.(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刘志勇与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存在劳动关系;6.中人社监告字(2013)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没有查明事实,没有深入调查。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刘志勇与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刘志勇于2013年8月12日投诉第三人铭致律师所拖欠其工资,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刘志勇发出中人社监字(2013)第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材料补正一次性告知书。原告刘志勇于2013年8月15日明确答复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其只能提供名片,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或其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铭致律师所调查,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否认与原告刘志勇存在劳动关系,中山市律师协会作出复函答复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称原告刘志勇不在铭致律师所律师助理备案登记名单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原告刘志勇与第三人铭致律师所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存在争议,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刘志勇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符合法律规定。2.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投诉案件属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告知原告刘志勇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合法。原告刘志勇于2013年8月12日投诉,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充分调查核实无法查实相关事实,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中人社监告字(2013)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刘志勇,符合行政机关办事程序。综上,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刘志勇于2013年8月12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递交投诉信、身份证复印件、名片、报警回执各一份,要求铭致律师所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工资45000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3日予以立案,并于2013年8月14日要求刘志勇补充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或工资条、工卡或工作证、考勤卡、社保记录及反映刘志勇与铭致律师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刘志勇未能补充提交上述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铭致律师所发出中人社监字(2013)第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铭致律师所于2013年8月16日15时派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携带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2013年2、3、4月份工资发放签收表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第一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随后,铭致律师所提交了(助理)工资表、关于刘志勇冒充律师助理招摇撞骗的情况反映、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及肖金身份证复印件,(助理)工资表中无刘志勇名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刘志勇、肖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向中山市律师协会发出《关于协助调查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招用律师助理登记备案情况的函》,商请中山市律师协会提供铭致律师所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招用律师助理的备案名单。中山市律师协会于2013年8月23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招聘律师助理登记备案情况的复函》,函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铭致律师所向中山市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助理共有2人,分别是许丽娟和萧妙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中人社监告字(2013)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告知刘志勇就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并载明“我局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你和铭致律师所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进而就铭致律师所是否存在拖欠你工资行为存在争议,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现告知你就该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将涉案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送达刘志勇。刘志勇对涉案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第四十五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本案中,根据投诉信、(助理)工资表、关于刘志勇冒充律师助理招摇撞骗的情况反映、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刘志勇、铭致律师所律师肖金的调查笔录、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助调查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招用律师助理登记备案情况的函》及中山市律师协会《关于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招聘律师助理登记备案情况的复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刘志勇和铭致律师所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进而就铭致律师所是否存在拖欠刘志勇工资行为存在争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刘志勇关于要求铭致律师所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45000元的投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已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刘志勇与铭致律师所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刘志勇就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并作出涉案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刘志勇要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撤销涉案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并重新查明事实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勇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中人社监告字(2013)001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并重新查明事实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汉根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书记员:刘月高

引用法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