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廷华。
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廷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仁哲、张渝,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艺,第三人黄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2年2月1日,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夜巡工黄廷华在工作中摔伤。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廷华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50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5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中止申请;5、中止通知;6、恢复申请;7、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8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9、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10、《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1处方笺、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12、文甲福的书面证言及被告对文甲福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14、《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1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签字,程序违法;认为2号证据上载明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在申请书上无记载;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不清楚;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送达原告;对6号证据不清楚;对7-10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实;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证人亲笔签名;对15号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廷华于2012年2月1日巡夜时受伤属于工伤。因黄廷华于当天并无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陈德书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6月才听第三人说上班受伤了,之前未听任何人说过;2、申请证人蒋义巧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门岗值班记录表上有黄廷华签名,2012年1月31日晚至2月1日早晨值班期间一切正常,当天他和黄廷华一起值班时也未听说黄廷华受伤;3、申请证人蔡明皋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1月31日晚至2月1日早晨和黄廷华一起值班时未听说黄廷华受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未受伤,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具备排他性,请求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本院对被告举示的1-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9号证据予以确认;对10号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11号证据予以确认,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对12号证据予以确认,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13号证据材料系第三人自述,不作为证据使用;14号证据材料系第三人书写并签名,不作为证据使用;15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陈德书、蒋义巧、蔡明皋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言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未受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廷华系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夜巡工。2012年2月1日凌晨,第三人在九龙坡区杨家坪九龙都小区巡夜时摔伤,第三人值班时将该情况告诉过同事文甲福。2012年2月2日,第三人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丽景周易诊所治疗,后又到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29日,黄廷华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向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5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故中止认定程序,2013年8月15日,因黄廷华提出申请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8月20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廷华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74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黄廷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证人文甲福证明第三人在上班巡逻时摔伤,且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也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的连续性,故第三人在工伤时受伤属实。虽然证人陈德书、蒋义巧、蔡明皋证明不知道第三人上班时受伤,但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第三人未受伤,原告的值班记录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未受伤,对原告诉称第三人未在上班时受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廷华受伤,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据此认定黄廷华受伤属于工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秋人民陪审员:戴蕾人民陪审员:王宇
书记员:邓晓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