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蕾蕾,女,汉族,住址广州市。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华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翁以翔。
原告王蕾蕾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注册登记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蕾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变更通知书如下:华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9月11日经我局申请变更登记,现将核准项目通知如下:变更前注册号企合粤深总字第110577号、变更后注册号;变更前股东保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额1120万元、出资比例5.6%)、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8000万元、出资比例40%)、至高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10880万元、出资比例54.4%),变更后股东中国云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1120万元、出资比例5.6%)、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8000万元、出资比例40%)、至高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10880万元、出资比例54.4%);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王蕾蕾,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翁以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补、增发证照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3、股东会决议;4、股东名称变更材料;5、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身份证明材料;6、公司章程修正案;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报遗失声明;8、《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原告诉称,2005年2月5日,第三人的控股股东保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董事长孙粗洪提出将公司以1900万元的售价出让给御华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华公司),原告代表御华公司与保兴公司即第三人的另一股东西安伟立投资有限公司在广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的股东变更为保兴公司、至高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和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至高公司的股东李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27日,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和刘承斌。2005年8月16日在工商局办理了第三人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原告登记为董事、法人代表,但股份没有登记转名。由于原告长期不在深圳,保兴公司、科润公司、至高公司的原股东、董事在股权已经出让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谎称原告失踪,伪造科润公司的公章和至高公司的法人签名,向被告申请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董事成员,把原告剔出董事会,把原告保管的第三人公司证照、公章要求补发。而被告在审查材料时严重失职。2008年6月19日在深圳商报登公告遗失公章、营业执照期间,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亲自到被告处报送《外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被告没有发现此问题。事隔一年半后,原告发现违法变更登记的事实,马上投诉到被告处,被告2011年11月11日的回复中并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应有的处理。被告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董事成员、变更注册号登记,恢复原来的登记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股权转让协议》-华通转让;2、《股权转让协议》-至高转让;3、《股权转让协议》-科润转让;4、收条及收条确认函(5份);5、华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印鉴式样5枚、科润营业执照;6、企业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首页;7、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8、证照遗失或损毁情况;9、情况说明及承诺、申请书;10、华通公司移交清单;11、至高公司商业登记备案(王蕾蕾)附翻译件;12、离岸公司转让指示(李霞-王蕾蕾)附翻译件;13、补发执照申请参考法规;14、科润变更记录(重庆工商局)、印鉴式样;15、华通股东会决议;16、华通公司章程(第3页第13条董事会组成)。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变更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9月11日第三人华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补发营业执照。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是核准其变更登记和补发营业执照;二、被告在核准变更时已审查第三人申请材料中股东的公章名称与登记信息名称一致。第三人在申请补发营业执前,已在报纸上刊登了遗失声明,从2008年6月19日刊登公告到2008年9月11日办理补照手续,在长达80多天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第三人公司负责;三、原告提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过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双方的民事关系不是被告审查的范畴。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5日,第三人华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及补发营业执照的申请,同时向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补、增发证照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报遗失声明、《投资者变更登记表》、《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决议(2008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6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08年6月13日)、董事委派书、董事长委派书、证明书、董事会会议记录(2008年7月31日)、《华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情况说明及承诺》(2008年6月13日)、《申请书》(2008年6月13日)、授权书、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述材料中,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有翁以翔的签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决议(2008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6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08年6月13日)等材料载明,第三人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翁以翔、张本立、黄冠珍、YipYauHing、LawrenceEdwardHarding、JustinDemetrioReis、SiaKwongHai等任第三人的董事,并由翁以翔任第三人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1日,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的上述变更申请予以核准,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王蕾蕾变更为翁以翔,董事由王蕾蕾、李淑坤、王可心、PANHUA、叶翠霞、何玉冰、刘承斌变更为翁以翔、张本立、黄冠珍、YIPYAUHING、LAWRENCEEDWARDHARDING、JUSTINDEMETRIOREIS、SIAKWONGHAI,股东由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8000万元,出资比例40%)、保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额1120万元、出资比例5.6%)、至高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10880万元、出资比例54.4%)变更为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8000万元,出资比例40%)、中国云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1120万元、出资比例5.6%)、至高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10880万元、出资比例54.4%),注册号由企合粤深总字第110577号升级变更为;同时同意为第三人补发营业执照。原告对上述变更登记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关于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向重庆市公安局发函,要求重庆市公安局调取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刻制企业公章的资料。重庆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渝公治函[2013]64号《重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关于协助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的复函》,称未发现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刻制企业印章的信息。由于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刻制企业公章的登记,无法对被告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关于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另查,《华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核准公司变更登记并备案的行政职权现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有权核准企业的变更登记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人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及补发营业执照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补、增发证照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报遗失声明、《投资者变更登记表》、《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决议(2008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6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08年6月13日)、董事委派书、董事长委派书、证明书、董事会会议记录(2008年7月31日)、《华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情况说明及承诺》(2008年6月13日)、《申请书》(2008年6月13日)、授权书、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述材料中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以翔签署,其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核准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并补发营业执照,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且由于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亦无法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关于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关于重庆科润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印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至高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签名是虚假签名,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亦没有就该签名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如前所述,第三人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均有翁以翔的签名,而翁以翔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关于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观点不成立。原告称第三人原印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在原告处保管,并没有遗失。《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第三人在申请材料时已按规定提交了公章和营业执照的遗失声明,被告据此作出核准第三人的变更登记,并无违法或不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该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第三人申请变更公司董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系营业执照载明事项,被告根据上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第三人换发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对第三人公司作出的注册号变更登记,系由于被告工商管理系统对深圳市的所有公司统一作出的注册号系统升级,该注册号的变更,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亦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撤销变更注册号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核准第三人变更董事、变更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并为第三人变更注册号及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成员、变更注册号登记并恢复原来登记内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蕾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建卿人民陪审员:曾小平人民陪审员:欧献根
书记员:黄宝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