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翁臻,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2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翁臻起诉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法实施条例》只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并没有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行政复议法释义》明确解释,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不能委托代理人。深府复决[2012]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被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在程序上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深府复决[2012]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2]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的诉讼,应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起诉人以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起诉人就深府复决[2012]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07号案立案审理,起诉人就深府复决[2012]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翁臻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审判员:麦合全代理审判员:胡薇
书记员:王海梅(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