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胡恒忠,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
2013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恒忠要求确认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五土字2010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准书。胡恒忠诉称,起诉人在五河县兴华街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为核实拆迁合法性问题,起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程序,才于2013年9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的房屋在该批准书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在核准该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时,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认为,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起诉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起诉人针对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五土字2010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已被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五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对起诉人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胡恒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凤审判员:王振辉人民陪审员:肖杰
书记员:董纯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