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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胡恒忠不服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五行初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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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起诉人:胡恒忠,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

2013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恒忠要求确认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五土字2010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准书。胡恒忠诉称,起诉人在五河县兴华街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为核实拆迁合法性问题,起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程序,才于2013年9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的房屋在该批准书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在核准该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时,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认为,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起诉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起诉人针对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五土字2010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已被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五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对起诉人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胡恒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凤审判员:王振辉人民陪审员:肖杰

书记员:董纯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