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营。被告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史可为。第三人郝大泉。
原告李营不服被告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史可为办理丰县凤凰嗉小区南楼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他项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李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营负担。
审判长:蒋涛审判员:李念鑫人民陪审员:李正远
书记员:张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