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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汤金娥、冯明桂等与宣恩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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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撤销文书

原告汤金娥,农民。原告冯明桂,农民。原告汤志云,又名门志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成﹑肖道华。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法定代表人习覃,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泽林。第三人汤生阶,农民。

原告汤金娥﹑冯明桂﹑汤志云诉宣恩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汤生阶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金娥﹑冯明桂﹑汤志云于2014年7月9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金娥﹑冯明桂﹑汤志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升霄人民陪审员:冉启国人民陪审员:龚光荣

书记员:秦宸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