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松。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欣奋,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媚蓉。委托代理人李海剑。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媚蓉、李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8日,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现将你关于宝安分局新安所辖区内六家商场销售的杏仁巧克力配料中标注为杏仁而实为扁桃仁的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立案调查,本案违法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我局予以销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选),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3、举报记录单;4、立案审批单,证据3-4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在合法期限内立案调查;5、现场检查笔录;6、产品照片;7、卫生证书;8、检测报告;9协助调查函,证据5-9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10、销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程序合法;1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12、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资格证明文件,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索票索证情况及相关的主体资格证明。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使用电子邮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人人乐华丰购物广场销售的“德芙果仁系列巧克力”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的举报书。工单201308194125由被告办理。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答复称:经立案调查,本案违法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我局予以销案。原告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福田、南山、宝安、罗湖等分局已经对同一商品作出行政处罚,不知被告新安监管所为何要作出“销案”的决定。对于举报商品原料“生整杏仁”,北京检验检疫局明确答复原料组成为“生巴旦杏仁”,原告也多次和被告新安监管所沟通,但被告拒不纠错。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销案的决定;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2、工单201308194125号举报书,证明涉案商品的违法事实;3、北京检验检疫局答复,证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原料杏仁是巴旦杏;4、北京海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原料杏仁从国外进口的时候就是巴旦杏(巴旦木),该份证据可以看出生产商是明知该事实的。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2013年8月19日,原告举报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德芙巧克力”系列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均有“杏仁”,而实际应该扁桃仁,涉嫌违法,要求依法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3年8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确实标注了“杏仁”,被告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销案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在收到举报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决定,经调查后在办案期限内予以销案,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可撤销性。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有“杏仁”,为调查涉案产品中是否确实含有杏仁,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配料“杏仁”的卫生证书及其他索票索证材料。经调查,“德芙巧克力”系列产品中含有的“杏仁”为美国进口产品,但并非外露原粒,从肉眼无法进行初步识别。为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向涉案产品生产者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去函请求协助调查,但该局一直未书面回复答辩人。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显示,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从美国进口的产品为“生整杏仁”,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配料“杏仁”与卫生证书上显示的名称一致,且北京市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亦显示,涉案产品配料表标注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采用多种方式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作出销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销案决定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在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138克”、“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138克”、“德芙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150克”、“德芙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80克”、“德芙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43克”等五种商品配料均含有“杏仁”,经查,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原告认为上述五种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GB7718-2011第4.1.3.1条之规定,对于此类问题被告已给予被举报人十个月的改正时间,但被举报人明知五种商品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仍照常销售,因此被告应当严惩被举报人,故要求被告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并给予原告奖励。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3年8月26日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日,被告决定对原告举报的事项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被告提取了北京市顺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北京市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经审查,被告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予以销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为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派出机构,依法有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负有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依法查处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销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明材料,后以“违法事实不清”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销案决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对不清楚的违法情况,不允许采用行政处罚的手段,而被告却依据该规定,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销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被告在对原告举报的事项尚未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结论的前提下即作出销案决定,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销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李雪松举报的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二、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雪松举报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珠人民陪审员:王奇平人民陪审员:黄芳
书记员:赵靓(兼) 书记员:张雪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