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松。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市场监管局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欣奋,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培荣。委托代理人李海剑。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4日,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原告李雪松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现将你关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销售以假充真的食品的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以假充真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节选),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记录单、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4、委托加工证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被举报产品的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中标明的原料名称为杏仁;5、案件办理报批表,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使用电子邮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销售的“好时杏仁牛奶巧克力220克”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的申诉书。工单201402100820号由被告办理。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答复称: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以假充真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商品的外观(植物鉴定机构使用的鉴定方法之一)以及口感,足以认定配料中“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是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等分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另外,就算该商品不构成“以假充真”,该商品将“扁桃仁(巴旦杏)”标示为“杏仁”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2、工单201402100820号申诉书,证明涉案商品的违法事实;3、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罗湖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商品是违法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平台举报称“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好时牛奶杏仁巧克力”(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配料杏仁实为扁桃仁,属以假充真的伪劣商品,后该举报由被告办理。接举报后,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查实,涉案产品并非以假充真的伪劣商品。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经被告查实,涉案产品为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其所用原料“杏仁”为进口。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为“生整杏仁”,且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配料亦为“杏仁”。因此,涉案产品并非以假充真的伪劣商品。原告关于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的主张,也并无实质性证据支持。综上,因被举报产品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不符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告依法决定不予立案。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称,其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购买了一袋“好时杏仁牛奶巧克力220克”,根据商品图片图形以及口感发现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巴丹杏”,此为“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是《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条所指的伪劣商品,故要求退回货款39.90元及十倍赔偿;并要求被告依法查办经营者和供货者,依法奖励。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4年2月11日安排工作人员前往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涉案商品照片,根据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包装正面有扁桃仁图片的展示,并注有“优选整粒美国大杏仁”字样,在配料表上则标注为“杏仁”。被告还提取了《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验检疫证明中“品名”一栏显示为“生整杏仁”。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的内容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问题,被举报人不构成销售以假充真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故于2014年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年2月24日,被告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为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派出机构,依法有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负有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依法查处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867-2004》--《扁桃》第3.1条规定:扁桃almonds又叫巴旦姆、巴旦杏。2012年出台的《SB/T10670-2012坚果炒货术语》、《SB/T10671-2012坚果炒货食品分类》、《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杏)核和仁》也已经对“美国大杏仁”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美国大杏仁”不是“杏仁”而是“扁桃仁”这个事实已为中国消费者普遍所熟知,而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被告更应清楚这一事实,杏仁和扁桃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在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凭肉眼即可很容易地区分出来。本案中,该涉案商品包装正面展示的是扁桃仁图形,并且还标注有“优选整粒美国大杏仁”字,而涉案商品配料表中却标明是“杏仁”,被告仅凭检验检疫证明中标明为“生整杏仁”,即对原告举报的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14年2月18日对原告李雪松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对原告李雪松举报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珠人民陪审员:王奇平人民陪审员:黄芳
书记员:赵靓(兼) 书记员:张雪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