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瑞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枫丹丽舍西路。负责人肖慧丽,主任。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剑雯,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瑞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储鑫,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办事处城建科科员。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瑞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瑞旗家园业委会)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回龙观办事处)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旗家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姜剑雯,被告回龙观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9日,回龙观办事处作出《关于撤销瑞旗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撤销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昌平区回龙观地区瑞旗家园社区全体业主、瑞旗家园社区业主委员会:关于瑞旗家园社区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并作出决议存在违规情形一事,我办经调查后认定,本次业主大会统计的投票权未计算瑞旗家园二期全体业主及建筑物专有部分的面积,因此,本次业主大会决议没有取得瑞旗家园整体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综上,我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2款、《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决定撤销瑞旗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瑞旗家园业主委员会应妥善处理好本次业主大会决议撤销后的有关事宜。
原告瑞旗家园业委会诉称: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昌平区回龙观镇物业区域四至划分情况调查表》显示瑞旗家园物业区域四至为南至西三旗北路,北至黄土店南路,东至枫丹北小街,西至建材城西二里路。根据业委会备案单,瑞旗家园物业区域四至为南至西三旗北路,北至黄土店南路,东至枫丹北小街,西至建材城西二里路,建筑物总面积379175㎡,业主总人数4014人,类型为住宅。2012年7月21日,瑞旗家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通过了《瑞旗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瑞旗家园管理规约》(草案),并选举了业主委员会,瑞旗家园业委会在2012年8月2日登记备案完毕。瑞旗家园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2013年4月19日,大会决议:第二次业主大会期间,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物业服务费交纳协议),以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的业主人数同意票数及面积同意票数双过半,从2013年4月19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物业服务费交纳协议终止。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瑞旗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决定》,认为本次业主大会统计的投票权未计算瑞旗家园二期全体业主及建筑物专有部分的面积,因此,本次业主大会决议没有取得瑞旗家园整体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撤销瑞旗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昌平区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瑞旗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现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瑞旗家园业委会未申请过合并物业管理区域,根据开发商出具的情况调查表及现备案的瑞旗家园业委会备案单明确记载物业管理区域并不包括二期,且二期为商业性质,与瑞旗家园一期原则上不能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瑞旗家园业委会已登记备案成立,物业管理区域四至清晰,故瑞旗家园一期与二期不能再简单地通过开发商直接认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同时,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瑞旗家园业主诉求调查结果的回复》中第一条第(二)项认定通过调查,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召开符合相关规定及程序。综上所述,瑞旗家园物业管理区域明确,并不包括瑞旗二期,瑞旗家园业委会按程序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内容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瑞旗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决定》。
被告回龙观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合法。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09)274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及瑞旗家园小区《议事规则》的规定,全体业主未授权原告对起诉一事作出决议,因此,起诉一事应当由业主大会决议。瑞旗家园未就起诉一事召开业主大会,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使瑞旗家园业委会有权对起诉一事作出决议,瑞旗家园业委会实行的是九委制,由于瑞旗家园业委会目前共有六位委员,而其中有两位委员已明确表示对起诉一事不知情、未召开业委会会议,因此,其余四名委员无法形成有效业委会决议,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二、被告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称瑞旗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区域仅为小区一期,并且据此以一期为计算基数统计投票权作出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瑞旗家园小区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区域包括一期和二期。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系由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划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因此,瑞旗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包括一期和二期。瑞旗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未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同时,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被诉《撤销决定》,并向瑞旗家园小区全体业主进行了通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根据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业主大会未赋予其起诉职责时,其不能自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提起本案诉讼获得瑞旗家园小区业主大会授权的证据,且被诉《撤销决定》的内容是撤销瑞旗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与瑞旗家园业委会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瑞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丽代理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张颖军
书记员:赵齐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