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海锋,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索安多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64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2月25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所受伤情的形成原因及该伤情与2013年2月19日发生的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1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安多吉,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鑫,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6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448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系鸿富锦公司职工,2013年2月19日15时,刘某某在车间作业时突发腿部不适,2013年2月20日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被告认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4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组证据:鸿富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某某身份证明、四川省骨科医院开具的《出院证明书》及相关病情材料、刘某某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证明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格、刘某某受伤情况及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鸿富锦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2月19日车间产线监控录像和用人单位职工张庆夫、杨茂辉、袁志平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没有受到意外、暴力伤害。第四组证据: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刘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认可视频中播放的内容及当时脚痛的情况。第五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06448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2013)0629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19日上班时,由于长期久坐进行生产作业突然站起时腿部遭到扭伤。2013年6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进行医学鉴定,待其伤情形成原因认定后再申请工伤。原告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鉴定费用,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恢复认定,但被告作出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综上,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请求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2013)064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予认定的事实。2、(2013)0629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的原因。3、病历材料。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致伤原因是扭伤。证明原告受伤不是突发疾病,而是发生了扭伤的意外事故。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与2013年2月19日工作中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原告拟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车间产线监控录像显示,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并未发生任何事故。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经过简述中陈述从椅子上站起来拿产品时,右膝关节扭伤,可见刘某某也承认其所受伤害非外力伤害或发生碰撞等外界因素引发。被告已经履行举证责任,刘某某应提供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其伤形成原因。2013年2月19日刘某某受伤无事故伤害,也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意外伤害所致,故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448号不予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受伤情况及劳动关系,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产线监控录像记录刘某某起身时与作业台有轻微碰撞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刘某某在起身后有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为被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程序性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涉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举证责任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某某系鸿富锦公司员工。2013年2月19日,刘某某在车间工作时导致右腿不适。2013年2月20日,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记载为:右膝关节半脱位、疑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可见移位的碎片,请进一步检查。右膝关节中量积液。。同日,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考虑: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建议进一步核查的病情证明书。2013年4月16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鸿富锦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3年6月13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向刘某某、鸿富锦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6月21日,被告恢复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鸿富锦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刘某某和鸿富锦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案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依职权对涉案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原告的申请,2013年6月13日被告认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其伤形成原因后,决定中止对刘某某的工伤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恢复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60日内的法定时限。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鸿富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事发当天视频的内容,2013年2月19日刘某某在14点40分之前行走正常,右膝并无不适,之后刘某某右脚出现不适症状直至当天下班。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腿部受到伤害。同时,依据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1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膝所受伤害与2013年2月19日工作中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刘某某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64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燕人民陪审员:叶碧云人民陪审员:常璟璞
书记员:范聪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