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萍乡市安源区人,住萍乡市安源区。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萍乡市湘**人,住萍乡市湘**。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友生,男,汉族,萍乡市上栗县人。被告上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金秋玲,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敏,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刘某诉被告上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栗县计生委)计生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友生,被告上栗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华、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栗县计生委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了栗人口字(2013)8号《关于撤销彭某某、刘某夫妇﹤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决定》,认为该夫妇在未如实申报生育情况下以欺骗手段申请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之规定,决定撤销彭某某、刘某夫妇2012年3月28日申请领取的编号为B0497443的《再生一胎生育证》。被告上栗县计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结婚证**口,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时填写的子女情况为一女。2、再生一胎生育证,拟证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再生一胎生育证。3、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与王某某于1987年结婚,于1989年生育了一个女儿。4、彭某某与苏某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苏某与1995年结婚,于1997年生育了一个女儿。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分娩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与刘某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了一个儿子。6、安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建议撤销彭某某、刘某夫妇﹤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函》,拟证明安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查实原告未如实申报生育情况,骗领了《再生一胎生育证》,建议被告撤销该证。7、上栗县计生委《关于撤销彭某某、刘某夫妇﹤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决定》,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了撤销彭某某、刘某夫妇《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决定。8、安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委已将上栗县计生委作出的撤销决定送达至了原告彭某某所在的单位。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户口无异议,对证据2、3、4、5、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认为《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中的夫妻双方现有壹女中的壹字并非二原告所写,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二原告认为证据6中所列的申领生育证的时间错误,证据7中所列的生育证的编号错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列明的主体为二原告,且所作决定的主文部分与事实无异,故应予以采信。
原告彭某某、刘某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结婚,同年3月28日二原告到东源乡计划生育办申领了再生一胎生育证,于同年10月16日生下一男孩。被告上栗县计生委以骗领生育证为由撤销了二原告的再生一胎生育证。二原告认为,原告刘某是初婚,其生育权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二原告在申领生育证过程中没有刻意隐瞒生育情况,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询问过二原告的婚史和生育情况,二原告通过正当程序申请的生育证不应被撤销。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撤销彭某某、刘某夫妇﹤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决定》 原告彭某某、刘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上栗县计生委辩称,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彭某某与原告刘某结婚之前已经结了两次婚,生育了两个女儿,其与刘某不符合再生一胎的生育政策。二原告在填写《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时填写的子女情况为一女,系刻意隐瞒其真实的生育情况,骗领了《再生一胎生育证》,故被告撤销二原告的《再生一胎生育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前妻王某某于1987年结婚,于1989年生育了一个女儿,1993年协议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某抚养。1995年5月10日,原告彭某某与苏某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2011年11月29日二人协议离婚,女儿由苏某抚养。原告彭某某与刘某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7日,二原告向上栗县东源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递交了《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在夫妻双方现有子女一栏,二原告填写的信息为:壹女。2012年3月28日,上栗县东源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二原告下发了编号为B0497443的《再生一胎生育证》,同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产下一男孩。之后,安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彭某某可能存在超生等违法行为,该委立即展开调查。经过调查核实,安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二原告是在未如实申报生育情况下以欺骗手段申领的再生一胎生育证,故函告被告上栗县计生委,建议撤销二原告的《再生一胎生育证》。同月14日,被告上栗县计生委以栗人口字(2013)8号《关于撤销彭某某、刘某夫妇﹤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决定》,撤销了二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领取的编号为B0497443的《再生一胎生育证》。2013年3月,安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被告所作出的撤销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彭某某的工作单位即萍乡市房管局。2013年8月,原告彭某某到安源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上栗县计生委了解到自己的《再生一胎生育证》被撤销了,2013年12月,原告彭某某从萍乡市房管局处复印了一份撤销决定,该决定上未写明二原告的申请复议的权利及诉权,被告上栗县计生委也未告知二原告的申请复议的权利、诉权及行使该两项权利的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故本案中被告上栗县计生委作出撤销《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权源有据,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虽然在2013年8月得知自己的《再生一胎生育证》被撤销了,但一直未被告知诉权,时至2013年12月复印到的《撤销彭某某、刘某夫妇﹤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决定》中也未载明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栗县计生委在了解到二原告不符合再生一胎的条件时,作出撤销《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决定,是其行使计生管理职权的行为,被告在行政管理权限内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当事人,并向当事人交代相应的权利。但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后,仅向原告彭某某的单位抄送了一份撤销决定,而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本人送达,二原告也否认收到了撤销决定的原件,属于行政程序违法,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栗人口字(2013)8号《关于撤销彭某某、刘某夫妇﹤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决定》,限被告上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德泉审判员:杨洋审判员:彭若龙
代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