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兴,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桂,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兴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兴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公告,认定原告合法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并限期原告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发布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公告。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通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公告》是正确的,原告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该《公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中共莆田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2、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的通告;3、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专项整治的通告;4、中共莆田市城厢区委办公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厢区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1)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关于进一步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的通告》,要求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必须立即停止,有两违的当事人必须主动申报、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不报的按无主财产处理。(2)中共莆田市委、市政府部署开展清理整治两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并发布通告。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两违负有拆除的职责。上述证据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陈志兴也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陈虎尾的莆城建(1993)字第C00980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2、城厢公安分局档案证明陈虎尾与陈志兴系同一个人;证据1-2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合法用地面积是40.50平方米,本案公告所涉及的对象是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的部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4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开展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专项整治的通告》。2011年2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2011)12号《关于进一步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的通告》。2011年2月17日,中共莆田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莆委办(2011)11号《关于印发〈莆田市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同日,中共莆田市城厢区委办公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莆城委办(2011)13号《关于印发〈城厢区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原告陈志兴的房屋座落于城厢区霞林街道霞林居委会下宅自然村七组,为二层砖混结构,持有莆城建(1993)字第C00980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用地面积40.50平方米。由于原告房屋的用地范围内存在部分违章建筑,并在市、区两级政府的上述通告期限内不主动申报和自行拆除。于是,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发出《公告》,自本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理、搬迁存放在违章建筑物内的财产物品并自动拆除该违章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和自行搬迁的,区政府将按无主财产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向其发布《公告》,认定原告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并要强制拆除,该《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执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整治专项行动过程中,向原告陈志兴违章建筑的部分发出拆除《公告》,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公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兴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发布《公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天明审判员:陈金发人民陪审员:郭益娴
书记员:陈飞燕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