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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易某不服黄石市某管委会等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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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

原告易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某局。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某甲局。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某,阳新县某甲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不服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被告阳新县某局、被告阳新县某甲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义,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徐新胜、被告阳新县某局委托代理人骆名贵、被告阳新县某甲局委托代理人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阳新县某局共同对原告易某所建鸭棚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阳新县某甲局工作人员出现在强拆现场。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黄石某宣传手册(违章建筑认定)、韦源口镇政府致信等,拟证明新港工业园认定违章建筑标准及相关政策宣传;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三个鸭棚均属违章建筑;证据四、照片一张,拟证明执法现场情况,当时鸭棚底下并无鸭子,鸭棚也只是顶棚石棉瓦有损坏;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就强拆行为申请复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阳新县某局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新县某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行政案件卷宗一份(易某甲,阻碍执行公务),拟证明派出所当时出警原因及详细情况。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石某管委会、被告阳新县某局对原告养殖种鸭的鸭棚下达了(阳)强制通字[3]《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次日被告阳新县某甲局韦源口镇水陆派出所伙同黄石市某管委会及阳新县某局,共组织30余人对原告鸭棚进行了打砸。由于三被告人员在对原告鸭棚进行打砸时,阳新县某甲局韦源口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对原告及家人采取传唤方式将其留置,且因打砸当晚下了大雨,种鸭无处可栖,互相踩踏,病、死2000余只。事后,原告为了尽量减少损失,为种鸭购买治疗用药,并将剩余种鸭转移至租赁的西塞山凉山村一养殖场。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鸭棚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直接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共同强拆鸭棚行政行为违法,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980元(见赔偿清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阳新县编委文件、市委办公厅文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韦源口镇东湖村宣传资料,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就开始在集体土地上养殖种鸭的事实及养殖规模;证据三、违建通知书,某甲民警参与违拆活动图片,行政复议决定书,强拆视频光盘,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相关过程;证据四、拆除后鸭棚图片,证人(周某、姜某甲)证言,拟证明强拆造成种鸭死亡2000余只,部分鸭蛋损坏;证据五、购药发票,鸭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了救治种鸭花费3万元,及为减少损失租赁临时养殖用场事实。

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九条规定,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案经过行政复议,但是从原告的诉请来看,是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应适用3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原告起诉不合此规定,因此依法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出的总计40298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行政赔偿范围应该为直接损失,原告提出的多项赔偿并非直接损失,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之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但是从本案来看,原告并不能就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新县某局辩称,原告鸭棚依法属于违建物,原告应对其自身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的执法程序虽然违法,但是针对的是原告的非法利益,而且当时只是对部分鸭棚进行了拆除,当时鸭棚下并没有种鸭;最后,阳新县某局不是本案涉诉行为的作出机关,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阳新县某甲局辩称,我局并没有参与强拆鸭棚活动,只是正常接警后的出警,不存在与另外两被告共同侵权。原告依法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黄石某管委会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关联、有效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黄石某管委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合法、关联、有效性均有异议;被告阳新县某局认为原告证据一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剩余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三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提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照片显示的鸭棚,从照片上看无法知晓鸭棚建设时间,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予以采纳,对证据五,系生效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采纳,但对其待证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阳新县某甲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出警原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中的宣传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展示养殖规模照片予以采纳;对证据三违建拆除通知书,予以采纳,对某甲人员参与强拆现场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某甲人员参与强拆,对其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视频材料(质证时已播放)予以采纳;对证据四被拆鸭棚图片,虽然其拍照时间为强拆行动后两日,但是其拟证明内容为鸭蛋损失,并非种鸭损失,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证人证言,因庭审中证人出庭回答询问与证言有出入,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系购买救治种鸭药物费用与鸭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行政赔偿范围只限直接损失,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与被告阳新县某局以原告乱搭鸭棚为由,共同对原告处于韦源口镇韦山路中段的鸭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了(阳)强制通字[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通知书当事人栏为易先江),通知书中无任何权利义务告知事项。次日,上述两被告即组织人员对原告鸭棚进行了强制拆除,鸭棚顶棚石棉瓦大部分被毁损,并导致部分鸭蛋损坏,由于当晚下雨,因鸭棚顶棚破损,种鸭之间互相踩踏,导致部分种鸭伤亡。另查明,原告此前就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与被告阳新县某局共同作出的(阳)强制通字第[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申请黄石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复议,该复议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13)021号决定,并与2013年8月7日送达原告方,该决定撤销了本案黄石市某管委会及阳新县某局共同作出的阳强制通字第[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被告阳新县某甲局人员在接到报警后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

本院认为,1、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虽然就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和阳新县某局作出的阳强制通字第[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申请过复议,但是其仍有权利选择对行政复议决定或原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选择就原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提出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期限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诉讼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长不某过2年,本案原告起诉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虽某过3个月,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未告知当事人相关诉权及诉讼期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规定,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2、被告阳新县某局辩称其不是本案合格主体,但是从留存的(阳)强制通字第[3]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通知书》尾部签章来看,上面有阳新县某局黄石某管委会某执法大队印章,而某执法大队作为阳新县某局内设机构,在无法律明文授权情形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为后果依法由其上级单位承担,据此对阳新县某局此辩称不予采纳;3、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建物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即使拆除对象确是违法建筑物,也应该严格恪守法律规定,尊重公民合法权利,履行公告程序,并采取文明、合理方式处理。本案两被告下达强拆通知书后次日即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忽视原告法定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其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显系违法;4,原告认为被告阳新县某甲局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主体之一,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只能证明阳新县某甲局工作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不能证实阳新县某甲局工作人员参与了强拆原告鸭棚行动。因此,对被告阳新县某甲局参与了强拆行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与阳新县某局就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列出的明细表的第二、三两项,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看,拆除鸭棚顶棚石棉瓦时候,鸭棚里并无种鸭,因此此两项损失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应产鸭蛋的损失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对于第五、六项属于当事人为种鸭租赁新养殖场所带来的花费,同样不是本案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明细表第一项鸭棚的损失,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所建鸭棚顶棚石棉瓦大部分被损毁,此项合法损失由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损坏石棉瓦的准确面积,但鉴于被告严重违反程序强制拆除是造成该事实难以查清之主要原因,原告仅对损坏事实及损坏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因证据损毁导致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同理,对于原告在庭审中申明的被砸鸭蛋损失难以确定责任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原告养殖规模,酌定原告石棉瓦损失为人民币12000元,鸭蛋损失为人民币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阳新县某局强制拆除原告鸭棚行政行为违法;二、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00元,该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市某管委会、阳新县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黄石分户,帐号:17-1541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丽审判员:姜友炜审判员:汤琼

书记员:万雅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